【导读】《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实施在强化法治体系建设、公路建设、管理、养护、道路客货运输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效推动了全区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规范运输管理,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执行时间】:19980928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险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2007年7月30日在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 姜革锋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今已9年。这是我区道路运输业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对于规范我区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这是我国道路运输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使得条例存在的法律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突出体现在:
(一)原来国家无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条例为地方立法,不需要过多考虑来自上位法的约束。国务院条例施行后,条例的修改既要体现上位法在我区的贯彻实施,又要体现地方立法的空间和特色。
(二)条例原有条款大量是明确行政管理范围的抽象规定,实际操作内容欠缺。国务院条例施行后,对于一些条款如果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改,会导致对上位法法条的重复表述;一些条款就同一个事项的规定与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缺乏对应修改的必要。
(三)由于国务院条例的调整范围与条例不相一致,条例中一部分内容仍无国家立法,而在实践工作中又存在规定不系统、欠具体的问题,有必要调整充实,并有利于进一步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为了保证国务院条例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并结合我区实际,对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细化,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体现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便民、高效、服务意识。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针对现行条例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结合国务院条例在我区贯彻实施的情况,总结近年我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实际,借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经验,推进道路运输市场经济法制化,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健康、可持续发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原则
属于国务院条例调整范围的,以其为基本依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清楚的,不作重复规定。
(二)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对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使用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客运站安全检查设备、国际道路运输企业资质和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等没有国家立法的领域,在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
(三)促进我区道路运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强化运输生产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注重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统筹城乡运输,突出加快农村牧区道路运输发展和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精简规范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本着可行、便民的原则减少地方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了零担货物运输、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的行政许可;道路运输代理、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等事项已在交通部《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进行了明确,增加了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备案条件。
(二)突出运输生产安全管理
安全是人民群众对道路运输的最基本要求,也是今后交通部门强化公共服务努力的重点和方向。条例(修订草案)十分注重运输安全:一是严把安全准入关。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是加强道路运输站场源头的安全管理。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备,按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和具体办法对进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三)关于乡村班线客运站点的设立
国务院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为了贯彻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服务三农,统筹城乡经济发展,逐步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四)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道路运输安全。为了依法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行为,保证培训质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应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和教练员资质等作了规定。
(五)明确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正确履行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力和义务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职能虽然在上位法即国务院条例中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国际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口岸一线上岗查验和经营者市场准入的资质不十分明确,针对这一情况,条例(修订草案)中予以了明确。
(六)关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目前,国家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主体是地方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牵头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据了解,建设部正在起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待条例(修订草案)出台时,1998年出台的条例将被废止,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将出现空白,无法可依。鉴于目前情况,我们提出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关于执法监督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一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三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等做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扩展知识:
1、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区别?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核发给企业或个体的经营资质证件,无须随车携带。因为要办《道路运输证》首先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你既然已经有了《道路运输证》,肯定是已经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是你挂靠的公司已经取得了)。
上路还需要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这个你要去当地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机构申领。
2、道路运输证的临时营运证是什么?
临时营运证的发放对象是指本辖区内临时(三个月以下)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体及联户的车辆(含拖拉机)。临时营运证发放的程序及使用管理与营运证大致相同。不同的是应在营运证“备注”栏内注明时限并加盖“临时”戳记。发放临时营运证,应记入临时营运证台帐。
3、车辆租赁费发票和包车费发票的区别是什么?为什么去税务局开具发票的时候二者税率不一致?
这两种票本身业务性质不一样,所以税率不一样。
车辆租赁费发票属于租赁业,如果你开的是租赁业的发票的话是要按租赁业上税的,税率比营业税高的多,包车费发票属于运输业,一般开的是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大部分是定额的票,是按交通运输业的规定上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