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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主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向起点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五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租赁车辆备案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因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注销其相应的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线路、运力、教练车辆、租赁车辆,更换车辆,提高站级等有关业务;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道路及道路运输站(场)等地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标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班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以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未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的;
(二)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
(三)在站外上客、揽客的;
(四)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的;
(五)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降低客车档次或者另收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或者收发班时间营运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码,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明示租价标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规车辆并处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在车内吸烟,经乘客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者绕道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规定票据的;
(四)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拒载的;
(五)接受应答电话召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运输服务的;
(六)在出租汽车候乘站点,未依次排队候客的;
(七)中途甩客、倒客的;
(八)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的;
(九)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的;
(十)未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
(十一)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的;
(十二)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未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汽车客运站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降低站级或者注销经营许可。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的;
(二)未统一教练车标志的;
(三)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的;
(五)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取学员财物、饮酒后教学、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或者在教学期间离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
(二)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建立车辆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记录档案,或者不向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出具维修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承修已报废、无牌照机动车,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擅自拼装、改装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沿途揽租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办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以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三)擅自暂停、终止客运或者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使用货运车辆超核定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明示服务监督卡,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从事营运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主城区或者在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依法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车辆停业整顿三十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
(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租赁车辆备案证及教练车标志卡等证件,开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八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客运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二)农村客运,是指区县(自治县)境内或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运营线路属于城区至乡镇、城区至行政村、乡镇至乡镇、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之间的班车客运。以上乡镇不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或者街道。
(三)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十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在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营运,为公众提供乘用服务的运输活动。
(四)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五)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六)小型客车,是指九座以下的载客汽车。
(七)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