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建筑(含商业建筑)、住宅建筑等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人防、行政执法、公安、房产、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含商业建筑)、住宅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利用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作为机动车地下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法律法规,确保安全。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审核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标准,确定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形式、面积、位置。未按照规定规划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人防结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时,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设施的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设施的形式、面积、位置。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人防结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审图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人防部门的有关要求,对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的,审图机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对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核验工作,建设单位如实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配建停车设施设计图纸;
(二)《人防结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和配建停车设施设计图纸;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配建停车设施的相关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
(五)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申请备案的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自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核验。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进行核验结束后,发现建设单位在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建停车设施建设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