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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使用、经营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包括机动车道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多元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产业发展。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实施城市停车信息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动态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鼓励专用停车场将停车动态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八条【行业协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建立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形成停车行业服务评价制度。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遵循配建为主的原则,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配套建设】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相关配建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规划审批】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其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稳定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或者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收费规范】 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停车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四条【特殊停车】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十五条【监督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原则】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经营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行政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备案材料】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申请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经营规范】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分类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二)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
(三)确保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收费模式】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二)交通繁忙路段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路段停车;
(三)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停车场】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停车场】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错时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公交客货运停车场】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七条【设置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设置要求】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人行道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应满足承载要求;
(五)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六)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施划禁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条【评估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一条【公告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停车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停车者行为规范】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 未按规定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导致停车秩序混乱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