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令156号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的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审批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停车场的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 物价、人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出资建设必要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则会同公安、城建、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我市实际需要。提倡设计建设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储备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商业设施、文体场馆、旅游场所、商业街(区)等,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条 对于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含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停车场和乘降站点,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本着公交优先的原则,统一规划和设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审批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

第十四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的区域,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现有停车场地不足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人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对机动车辆提供公共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及泊位 (以下统称经营性停车场), 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其中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或者按区域差别分别计费等办法。
繁华地段、闹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地段停车场收费标准,其中地上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六)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 自行组织人员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公安机关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设有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车辆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疏导,防止阻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居民出行;在周边区域交通状况允许条件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
对未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六)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扣押车辆停放人员的证件或财物;
(二)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市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施划泊位,并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100 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 , 处以 5000 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要求统一朝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封闭武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混乱,影响周边交通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统一着装,不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 元罚款。属于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可以同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交通、城建、建设、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物价、人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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