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训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鞍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鞍山市交通执业服务中心和县(市)运管所(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和所属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单位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培训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的规定,并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说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培训单位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明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不得涂改、伪造。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培训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要不断改进教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练员与学员
第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培训管理机构报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和《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以下简称教学日志)。教练员在任教期间,有权要求培训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就教学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向培训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工作。聘用教练员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对被聘用的教练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检查教练员执行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培训单位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照片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照片到培训单位办理培训手续。培训手续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单位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有权对培训单位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向培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按照平等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培训单位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发结业证书。培训单位应凭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教练车牌照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和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要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利用各种媒介发布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真实可靠,并报送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制度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预防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单位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教练员、学员;(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教练员证、教练车技术档案及其他资料,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三)检查教学设施、设备。培训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培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培训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