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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类机动车辆及挂车的维护、修理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农业机械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按其技术条件、经营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 机动车维修分为三类:

(1)一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事故车修复、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2)二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小修、一般事故车的修复;

(3)三类可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车辆门窗玻璃,空调器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修理。

(二)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条件和职能分为A、B二级:

A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维修质量检测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汽车及相关项目进行检测。

B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维修质量检测。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其维修技术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从事维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管理等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标准、作业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和专用修理车间。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符合GB/T17993-199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开业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机动车售后服务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经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变更经营范围、类别的,应经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歇业、临时停业和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对达不到规定条件或维修质量下降的,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低类级机动车维修业户达到上一级技术类别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予以升级或扩大经营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制定企业质量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用于维修、检验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机动车进厂、维修、出厂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测或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

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负责人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文件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倒卖、转借。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业户责任引发的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对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方必须向销售方索要配件经销专用票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 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用于配件检查验收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

第十八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检测所用测量设备必须定期检定(检测),检定周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价格结算人员、汽车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实行上岗证书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并对承修的机动车建立登记台帐。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机动车维修、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维修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二) 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 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四) 承修无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以及重新编打、喷印发动机、车架号码。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承接事故车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及重新编打、喷印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时,发现不具备公安等有关部门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下列机动车配件:

(一) 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 已报废机动车总成件;

(三) 无厂名、厂址、产品标准、产品合格证的配件;

(四) 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配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承、托修双方对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或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及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参照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确需更换、修理合同约定以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重新约定。

当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维修的机动车,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托修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结算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有效证件进行检查时,机动车维修业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因违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行政处罚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业户与车主或用户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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