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
旧机动车交易及从事旧机动车经营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马鞍山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经安徽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由市商务、工商、公安、物价、财政、交通等部门派员组成。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建立例会议事制度。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审议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负责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审议工作;
(四)审议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提请研究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 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距机动车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不足一年(含一年)的;
(四〉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
(五)没有办理牌证或者牌证不全的;
(六)盗窃车、走私车,非法拼装、组装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各类机动车。
各类新机动车不得按旧机动车进行交易。
第九条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卖车方与购车方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内直接交易;
(二)卖车方将所售车辆寄售,即委托旧机动车经营单位保管及寻找购车方;
(三)旧机动车经营单位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
(四)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直接将车购置后出售。
第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卖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属于个人卖车的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出具原始发票确有困难的,须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及其他规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交易凭证予以验证,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交易凭证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缴纳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违法收费。
第十三条 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处罚。
第十四条 出租车公司、货运公司、中介商行等无旧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擅自发布旧机动车交易信息或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处罚。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内从事旧机动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的非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