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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的具体管理工作。当涂县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管理机构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当涂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和检测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停车场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和检测类别及承修车型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检测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以及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测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价格结算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管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维修业户必须具有防爆、防燃、防污设施,配备专用设备及专用修理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应向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作业场所有效证件;

(二)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资质证书、身份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类别《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凭《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以上手续办结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设立分厂(站、部、点等)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变更维修检测范围、作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向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从业户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核发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维修预算费用在2000元以上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约定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可以使用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应按国家、省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和工艺规范进行。无以上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所用配件、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六条 实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限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承修者应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填写《车辆进厂检验交接单》、《车辆修理记录》、《车辆竣工出厂检验单》。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维修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一车一档。

第十八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应纳入维修质量内容。一、二类维修业户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经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不得拼装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准许,不得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改制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二十条 维修装用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需动用明火的,作业前必须对车辆测爆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约维修的,应取得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在核准的技术类别和经营范围内进行。

从事特约维修的,应向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车主可根据维修项目自行选择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业户。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业户。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依据国家或省规定的检测标准进行;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如实出具检测结果证明,其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予以保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车辆性能的有效凭证,是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性能检测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业户在核准的检测范围内可以接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应使用《车辆维修行业统一发票》(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有统一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和检测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车辆维修行业统一发票》(普通发票)由市国税局统一监制,并由各主管国税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领购《车辆维修行业统一发票》(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持技术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到各主管国税分局按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收费,按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发生维修和性能检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和性能检测业户违反本办法的,由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有关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机动车性能检测范围执行《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1991年4月23日交通部令第29号发布)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马鞍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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