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出单认证等优质服务。
第九条 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