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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理的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事业的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规范。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省水利、渔业、电力、城建、环境保护、土地等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省交通部门做好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设置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下策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维护、建设工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航道技术等级,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作实行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水库等,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干支结合、全面治理的原则,结合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铁路、公路、水利、水电、水运发展规划制定。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跨省的五、六级航道以及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六级省内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七级以下(含七级)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地(市)效能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抄省交通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各级交通部门编制渠化河流、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部门能加。

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应向参加部门提供有关资料,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未按规定邀请有关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和进行的工程设计,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航道应划分技术等级,确定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的标准。航道的技术等级划分工作按交通部的规定进行。

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工程设施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水利、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三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水域内,设置拦河捕捞网具、有碍船舶航行的其他固定网具或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通航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碍航物体;

(三)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货物或建设有碍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建筑物;

(四)在航道内任意锚泊船舶、排筏或流放竹木;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航道上擅自设置站卡、拦截船舶或强行登船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求城建部门的意见;对河岸稳定、阻水排流、安全泄洪和水工程安全有不利影响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河道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码头、驳岸、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抽水站、贮木场、房屋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同时修建过船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问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并创造条件,尽可能快地建设。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批准的水运发展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过船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交通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清理航道,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和措施,经省效能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原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并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建、电力、农业、渔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分配水量。

兴建水利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船闸及其他过船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交通部颁发的《船闸管理办法》执行。

在防汛、排涝、抗旱时,有综合利用功能的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设计技术要求。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其管理单位应将检修计划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至迟在停航前一个月,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关于停航检修与复航时间的通告。大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同一条航道上相邻的船闸应力求安排同时检修。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与效能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减流、断流或非正常泄放流量,应及时与交通部门联系,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变化而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上设置导航、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在航道上新建、改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或桥梁河段航标,在通航孔两侧桥墩上标示通航净空尺度;穿河管线、临河取水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航标。航标设置所需费用及日常维护管理应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专用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专用标志也可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所需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竹木和其他高杆作物;不得在标志和设施上拴放牲畜或系泊船、筏;不得修建、设置容易与其混淆的建筑物和灯光。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移位、倾倒、沉没、损坏时,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须依法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采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航道管理机构应及时设置标志或清航打捞,所需费用由造成沉船沉物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工程建设,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安排施工期间的船舶航行,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发布航道通告。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没有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管理机构清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具体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效能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专用航道、公路渡口、港口水域、进港航道、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的养护经费,由各管理单位分别从管理费、轮渡费、港务费、过闸费等收入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规定向管理单位交纳过闸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对积极保护航道、制止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队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以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章处罚程序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报省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处以低于5000元罚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或淮河干线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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