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要求高速公路沿线政府将建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组应急响应机制,全省将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函〔2015〕6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部门联动、救援工作效率和道路通行能力,规范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环境安全和高速公路交通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被困、路产和车辆受损、危化品泄漏、交通拥堵等事件而开展的应急联动和救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联勤联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联合指挥平台和统一指挥工作机制,做到指令同步下达、出警同步反应,处置同步实施。

第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无缝联动、快速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快速、高效、有序、规范、统一的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五条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以高速公路沿线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保险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高速公路交通联合协作工作机制。

第二章联动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关部门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联动处置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沿线人民政府负责部门统筹、协调、现场调度、监督实施、信息发布、指挥疏散等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管理责任调查,并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先期处置、勘查现场、交通组织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并保障高速公路进出口和应急车道畅通。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勘查公路路产损失、组织车辆救援、道路清障等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组织。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对过往车辆进行交通状况信息提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负责现场事故车辆清障作业、道路设施恢复以及路面清理,并提供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消防部门负责破拆事故车辆抢救伤员,以及危化品运输车事故的灭火、堵漏、稀释等工作,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燃烧、爆炸或泄漏等扩大危害后果。

卫生部门负责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对相关人员的健康危害进行评估,并建立紧急救护绿色通道。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环境污染监测,组织专家指导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场处置,配合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保险机构对已投保的事件参与人进行及时出险、及时定损或理赔。

第三章应急保障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对辖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倒查责任。同时,针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明确责任人,督促整改完善,不断提高高速交通事故的预防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八条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事故预防工作职责:

(一)高速公路沿线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等相关部门,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私设加水点、贩卖摊点、行人上路等情况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和交通违法、事故规律特点,科学配置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严格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降低交通违法发生率,主动发现各类警情、隐患,快速有效进行处置。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高速公路(含匝道)、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巡查时,遇到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报告上级部门并进行现场路产勘查。

(四)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养护工作,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排查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开展整治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保证高速公路各类设施的齐全、清晰、有效,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实际需要及时进行完善、更新。

(五)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确保装备的齐全、运行良好。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数据。

(二)道路交通隐患和事故多发路段统计数据。

(三)辖区道路可能发生各类事故的类别、诱因及位置。

(四)道路基础信息以及季节性的气温、雨雾等气象信息。

(五)道路沿线应急力量的组成、分布,设施装备的种类、数量和分布。

(六)各类技术监控设备的数量、位置、功能。

(七)可能影响事故处置的其它不利因素。

公安机关建设专业化监控设施需要提供通讯、用电等保障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联合巡查制度,制定联合巡查阶段工作方案,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置,排除隐患。同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监控、可变情报板等设施维护保养,确保能够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到监控到位,提示到位。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急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建立白天5分钟、夜间10分钟出警制度,确保形成常态化的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模式。

恶劣天气、重大节假日及春运、暑运等高速公路车流量增大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三分之二的警力和工作人员在岗,随时应对处置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沿线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确保发生事故时快速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各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的路面监控、LED可变显示屏、气象监测等科技资源应当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管理优势,建立联合网络巡防工作制度,统一进行道路突发事件的预警评估,及时、主动发现交通事故警情,为快速有效处置交通事故提供情报信息支撑。

第四章联动处置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置遵循“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的原则,有效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

早发现。通过联合路巡、网巡和互通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事件和隐患,并进行提前预判。

早预警。发现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时,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第一时间向前往现场的车辆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并通过以下方式扩大信息告知范围:

(一)通过区域短信进行信息提示。

(二)通过高速公路电子显示屏和收费员发布预警信息。

(三)通过道路巡逻车辆车载LED显示屏发布警示信息提示。

(四)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预警信息。

(五)通过在现场路段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摆放警示牌警示。

早控制。查实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后,第一时间采取管制、分流、清障等措施进行控制,防止诱发交通事故或扩大事故后果。

第十五条交通民警、路政人员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以下快速处置措施:

(一)评估交通事故损害程度,达到快速处置条件的物损事故,应当在照相取证后,快速撤除现场。交通民警、路政人员不能同时到达现场的,先到达现场的单位协助完成勘查,并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勘查情况提交未到达现场的责任单位。

(二)不能立即撤除现场的,先赶到现场的单位应当隔离现场区域,从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设置连续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三)需要进行交通组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节重大事件处置

第十六条现场发现有人员伤亡、危化品泄漏、爆炸、燃烧的,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应当将信息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卫生、消防等部门实施紧急救援,并将情况通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民警或其它参与处置人员应当将获取的现场最新信息实时报送至12328联合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转递或呈报事件信息,联合发布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经现场调查,确认交通事故引发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进行如下分级处置:

(一)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交通中断15小时以上,或剧毒危化品运输车泄漏的,为一级响应。由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现场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二)造成5至9人死亡,或3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10小时以上,或非剧毒危化品运输车发生泄漏的,为二级响应。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市(州)公安局、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三)造成2至4人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3小时以上的,为三级响应。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联合担任指挥长,现场处置、交通组织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达指令。

(四)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临时中断的,为四级响应。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和路政大队联合处置。

第十八条参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高业务技能,提升应急处置效率,防止因冗余耗时引发次生事故。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同时,采取借道、分流、疏导等措施牵头开展交通组织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分工配合,最大限度防止车辆滞留和收费站交通拥堵。

遵循“借道优先”的方法实施交通组织。现场交通管制或疏导无法满足通行需要,已经引发交通拥堵超过1公里时,在交通民警的指挥下,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打开事故现场最近的两个中央隔离带开口,实施错时或单向车道双向通行的借道通行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地其它道路具备分流条件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距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收费站前方渠化交通,将车辆引导驶离高速公路。

交通拥堵路段大型货运车辆数量较多,借道、分流等交通组织措施无法满足大型货运车辆快速通行需求的,应当采取小车和客车优先、大型货车分流的方法进行组织,引导大型货车驶离高速公路就近停车;已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车辆,首先引导至服务区或停车区停车,没有服务区或停车区的,在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情况下,依次停在快、慢车行道等候。

交通事故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期间,沿线收费站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12328联合指挥平台指令,不得放行车辆进入交通管制路段。

第五章联合救援

第二十条实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工作时,应当在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下,固定、收集现场证据。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救援站,相邻救援站间定位最长不得超过50公里。同时,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调整救援车辆吨位、破拆设备、隔离防护设施等救援装备。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救援站装备的储备情况和维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施救援工作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救援车行驶路线,并向12328联合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将保畅指令下达至现场交警、路政等处置人员,采取措施,保障救援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与沿线拥有大型救援装备的企业建立固定合作关系,在现场救援力量不足或适宜救援装备行驶路线超过30公里时,及时调用社会力量参与救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网监控系统建设、现场纠违、法制宣传等管理措施,提高驾驶人的文明行车意识,坚决遏制占用应急救援通道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对危化品运输车实施救援的,应当在专业部门或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因剧毒化学品泄漏需要进行疏散的,应当在沿线政府的指挥下,由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置完毕恢复交通时,应当首先专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发布交通恢复信息。借道、分流、疏导人员按照先解除借道措施,恢复现场秩序,其次疏导服务区滞留车辆,最后打开收费站通道的原则,由近至远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行高速公路“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救援的后续事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公安、交通运输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经营单位,共同建立高速公路应急联动和救援评价制度和督导工作机制,确保部门职责落实到位和高速公路应急处置能力的不断提升。

第二十九条参与高速公路管理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落实部门联动、应急救援、信息报送、预警提示等工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和安全设施维护、检测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和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未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引起事故后果扩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件等需要实施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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