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新办法细化运营安全及服务监管责任,加强维护公众利益的力度,对地铁乘客严重滞留,列车延误等运营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培训考核制度。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轨道等自成封闭体系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安全正常运营而建设或者设置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通风亭、车辆段及其附属设施等建筑和设施,以及列车、供电、信号、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一系列机电系统设备。

第四条【行业定位】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作为社会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市场化运作,逐步发展为城市公共交通主体。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稳定高效、普遍服务和市场化的原则。

第五条【行业主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和相关活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二)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审定运营服务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运营服务等法定义务;对影响运营安全和公共服务的重大行车事故、设备系统严重故障、行车服务大面积或长时间延误等情况,负责组织政府层面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组织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报告进行审查评估并就事关公众的内容予以发布;

(六)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乘客满意度调查;

(七)组织制定和统筹实施政府层面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票价;

(九)负责制定相关的票卡制式标准、票务执行政策以及线网票款清分规则;

(十)协调网络化运营后各运营主体间或是线路间的服务安排和管理分工等事项;

(十一)受理公众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十二)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交通运输委可委托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消防、卫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轨道交通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六条【运营监管执法】市政府成立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维护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并接受市交通、城管、住房建设、市场监管、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密切相关的综合交通枢纽范围内实施危害运营安全、损害地铁设施、设备、妨碍运营服务、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运营单位职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深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负责轨道交通日常运营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授权,履行特许经营的责任和义务。

(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本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应急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确保各类预案能够有效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技术规范及运营实际需求建设、维护、改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并以可靠性、可用性、可维护性和安全性为核心做好各大机电系统的系统保障工作,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和维护质量满足功能需求,保证运营安全;

(四)负责运营秩序管理,按照运营服务标准要求及实时客流需求情况,提供安全、有序、稳定、高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保障服务质量;

(五)按照全市统一的票务政策获取票务收益,并依托运营服务开展多种经营以及负责相关收益的实现、使用、管理等工作,实现企业持续稳健发展;

(六)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建立运营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和控制运营安全风险,保障运营安全条件;

(七)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和其它相应的保险,确保事故情况下,乘客人身及地铁财产损失赔偿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八)按照卫生防疫要求,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和车辆及其轨道交通系统组成部分的环境卫生;

(九)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法律知识及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宣传教育;

(十)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以及特许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众责任】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不得破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接受、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对于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的,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拒不听从劝告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举报机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有盗取、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属实的,运营单位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章运营管理

第十条【试运行】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初验,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负责监督。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制定试运行方案开展试运行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不得进行商业载客运营。

第十一条【试运营】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设计标准要求组织试运营条件评审,经专业技术人员评审认定具备基本试运营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市政府批准,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规范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根据线路运营需要配备足够的机构、人力、物力和技术资源,科学管理,规范经营,实现运营管理持续改进,保护公众利益。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培训考核制度,按制度要求对各级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满足各岗位专业技能人才配备要求。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经营管理层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专门负责运营的管理层还应当具备城市轨道交通、铁路或者其他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经验。

第十四条【运营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审定的服务标准和客流增长预测情况,配备足够列车和其它相关设施、设备,提供安全、便捷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因故障影响运营时,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评估对载客服务的影响,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应急程序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十五条【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运送乘客,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主管部门审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

因紧急情况需要对运营服务标准作出短时调整的,运营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基于安全等原因不能及时报批的,应当事后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及其原因。

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管理及公众利益需要,作出临时调整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执行。

第十六条【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服务标准,针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线路的具体运营服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因故需要临时改变线路运营服务计划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提前公告后方可实施。因突发事件不能及时报批的,事后应当做好补报工作,充分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服务承诺履行报备】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把上年度履行服务承诺的具体情况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实际运营未达到承诺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运营情况报备】运营单位应当在每年每月15日前,及每年1月底前分别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个月的运营情况月报、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年报及下一年度的运营计划。运营月报、运营年报及下一年度运营计划的主要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实际运营过程中改变年度运营计划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降低原计划服务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指引标志】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广东省和本市的统一规范设置。

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三百米至五百米范围内的合适位置按规范设置轨道交通站外指引导向标志。轨道交通站外指引导向标志应当尽量与其他城市公用标志组合设置。

第二十条【列车时刻】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延误或者调整的情况及原因;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八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列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第二十一条【环保卫生要求】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按规定处置维修等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减少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票价】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建议方案由运营单位自主制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市财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票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运营单位评估后认为确需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市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会同主管部门、财政、运营企业等建立票价调节机制,或是自行主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票价确定并发布后,相关的票制及票务政策全市实行统一标准,运营单位及乘客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由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票价监督和减免】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上述票价执行期间,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执行临时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方案。

运营单位根据实际运营安排,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制定和发行特殊车票。

第二十四条【车票】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持对应所乘区间和车厢种类的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乘客进入付费区后,除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外,一律不予退票。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交还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无效车票处理。持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应当随身携带办理该优惠乘车证件的其他有效证件,以备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免费乘车规定】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相关人员持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

第二十六条【无效车票的处理】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以及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十倍以下票款。

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的,运营单位依法可以暂扣被冒用的优惠乘车证件。

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以及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将相关情况函告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将优惠乘车证件借予他人使用的,一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两年内不予受理办理该优惠乘车证件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票款】乘坐轨道交通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的,由运营单位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

乘客所持车票不足以支付所到达车站的实际车程时,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足票款;不主动补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无效车票处理。

乘坐轨道交通一个车程既超时又超程的,运营单位可以补收超程票款,并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加收票款。

乘客所持车票与所乘坐车厢种类不相符的,应当主动找运营企业工作人员补足票款,如不主动补足票款,运营企业查获可按所乘坐车厢相应车程票款的五倍补收票款。

因运营单位原因超时乘车或者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无须补交票款。

第二十八条【乘坐规则】乘客进站、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和公共秩序,遵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爱护城市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乘客不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和乘客守则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拒不接受要求的,运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城市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携带儿童及物品】一名成年乘客携带一名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乘车的,所携儿童乘车免费;携带超过一名儿童的,超过人数应当购买相应数量的儿童票。

乘客携带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者宽度超过闸机宽、长度超过一米或者体积在0.06-0.1立方米范围的物品乘车时,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行李车票。

第三十条【特殊乘客要求】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或其他神志不清、无个人独立行为能力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三十一条【禁带物品】禁止携带动物以及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压缩气体、带高压容器、锂电池(3枚以上)等有毒、有害、有事故隐患的物品;

(二)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各类攻击性武器(公务执行除外);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的物品和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以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活体动物,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以及妥善封装未外露的小型动物除外;

(五)充气气球、锄头、扁担、铁锯、铁棒、运货平板推车、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尖锐物品等有事故隐患或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六)重量超过30公斤或长度超过1.6米,或者体积超过0.1立方米的物品;

(七)运营企业认定的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市公安、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第三十二条【安全检查】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相关费用可由市财政适当承担。

乘客携带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乘客携带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物品和动物的,以及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乘客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拒不出站、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四)冲抢、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其他不安全和强行上下车等不遵守秩序的行为;

(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跑动、打闹或逆向行走;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七)在地铁车站或者列车内恶意起哄、散布虚假消息,扰乱乘车秩序;

(八)携带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2米的大件行李乘坐电扶梯;

(九)在车站内长时间逗留、堵塞通道及出入口,以及其他阻碍或者影响其他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十)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致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或者其他物件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一)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二)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张贴、派发传单(广告)或者礼品等;

(十三)擅自拍照、摄影,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擅自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招揽搬运行李、物品;

(十四)揽客拉客、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位;

(十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产生噪音的行为;

(十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十七)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内饮食;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运营秩序以及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其他活动】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的运输、服务功能,并且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活动的,应当取得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失物招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保管、招领制度。拾得乘客遗失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在有关媒体或者运营单位官方网站发布招领公告。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机关确认清点后,由运营单位依法处理。处理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的保管费用后,剩余部分上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持续运营】运营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政府可以决定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服务的持续和稳定。

原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资金及档案等移交市政府指定的运营单位。

第三十七条【暂停、终止运营条件】运营单位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行(包括整条线路或部分路段运行)。确需暂停运行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长时间停运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社会公告,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上述情形消除后,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检查,及时修复受损轨道交通设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机制】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乘客建议收集机制,在所有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件信箱。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设施设计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运营服务需要,设计、建设过程应当有运营单位的相关人员全程参与。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和运营人员及乘客使用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相关国家标准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可靠性、可用性、可维护性和安全性,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四十条【安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和改造,使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保密制度,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十一条【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严格把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质量,及时、妥善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满足安全、稳定和运营时段连续使用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好运营服务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制度,及时维修、更新、添加,保持行车所涉及的各大系统设备及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完好,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确保各项设施、设备运营服务时段安全、连续使用的需要。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和维修记录保管制度。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验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检测与安全评价】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者风险评估,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风险控制对策。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发生问题的,应当向特种设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事故隐患消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以隐患控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隐患。

主管部门、公安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运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落实整改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运营单位在进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性检查或者消除相关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造成轨道交通设施隐患的,由该单位负责消除该隐患或者委托运营单位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危害设施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人为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影响行车和乘客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损坏或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不当保管物品,或是其他人为方式导致阻碍轨道交通列车运行受影响;

(五)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高架桥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掺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掺望的树木,以及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和霓虹灯;

(九)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五米内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电单车拉客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安全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跟随所、冷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地铁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以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外侧十米内。

(五)处于海洋、河流下面的地铁隧道外边线外侧一百内区域。

如遇特殊地质条件,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提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扩大的相关方案申请,经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审定并抄报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安全保护区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项目的,应当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并征得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作业要求】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前条所规定作业项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根据评估情况修改完善相关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并须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应急预案、运营安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报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作业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安全保护区管理】划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纳入城市规划管理。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在进行安全保护区开发规划和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市住房建设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具体施工方案时,均应充分考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

轨道交通工程在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运营的,由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消除妨碍。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对于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上跨或下穿轨道交通设施的建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及运营安全的相关要求,设计建设相关防护设施并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妥善维护。

管线在安全保护区内的,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轨道运营单位建立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保障管线运行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在维护管线时,轨道运营单位应提供便利,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并请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安全保护区外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过程中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项目单位事先征求运营企业意见,或在施工前提前告知运营企业共同加强防范。

第五十条【运营评估】运营单位应当每年自行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评估工作,每五年委托独立的、具有相关资质或者经验的专业机构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对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安全及服务提出系统的改善意见。评估报告及运营单位改进计划一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安全管理混乱,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无法证明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要求运营单位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运营安全评估。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五十一条【应急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应急工作纳入市交通运输应急体系,由市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协调。

第五十二条【应急预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运营单位、公共汽车经营者等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各种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主要的重大应急处置预案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培训演练】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强化与各单位之间的协同处置能力。

第五十四条【信息发布】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向公众发布,确保公众知情权。

城市轨道交通内的资讯系统及其他电子媒介,必须优先满足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应急指引及安全文明乘车等宣传需要,运营信息、公益宣传所占运营时段比例应不低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电视媒体、通信运营等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十五条【应急运力】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性服务标准和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当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并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救,疏散人群,公布信息,调整运营组织方案,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最大限度减轻对运营服务的影响,同时向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市政府相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地面公交、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协助安全有序疏散乘客,帮助运营单位尽快恢复轨道交通运营服务。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类的突发事件,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五十七条【事故处理程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伤者,确保安全前提下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市民政部门及辖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安抚及善后工作。涉及乘客伤亡的重大及以上事故,按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未涉及乘客伤亡,但对运营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主管部门可要求企业组织第三方力量组成的独立调查,也可由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组织行车事故技术及企业管理原因的调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理和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为人因民事行为能力不足或者暂时失去意识、控制造成自身乘车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收回经营权】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至两百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达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

(五)配备的运营及服务设施不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可维护性要求,造成安全可靠性及运营服务质量等方面重大不良后果的;

(六)设计、建设、改造、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设施、设备,未能满足城市规划和市政府要求,或是难以达到维持良好稳定服务基本要求,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或者部分站段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长时间停运,或者非不抗力原因造成列车大面积长时间延误,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

(八)不及时根据客流需求情况配备足够列车等服务设施或者其他系统设备改造调试不及时,造成供需不匹配后果严重的;

(九)经营管理不善须由市政府委托第三方托管,但原运营企业拒不服从或拒不配合的;

(十)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运营单位拒不改正处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

(二)不执行统一票卡制式标准或者票务政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车站及列车环境卫生管理混乱,卫生状况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配备安全设施或者使用安全监控设施造成乘客隐私外泄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报告或者提交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实的情况;

(六)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或者未建立健全乘客遗失物保管招领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和上报事故、故障等应急信息的;

(八)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未按要求购买相关保险的。

第六十一条【责令运营单位改正处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公司管理层不符合要求的,或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配备的技术力量、机构和人力、物力资源无法满足运营工作需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和安全标志的;

(三)拒不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运营服务标准,或对节假日等突发大客流应对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操作规程不健全,且不按期整改的,或是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发现的其它问题不按要求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出现影响安全和服务的严重质量问题,或是未建立和落实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定期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性评价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运营安全和服务情况评估的;

(九)事故调查证明运营企业存在过失、过错或是管理疏漏的。

第六十二条【擅自设置标志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以及第十八项有关运营安全、运营秩序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一项至十五项以及第十七项至第十八项有关市容卫生环境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擅自商业活动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置广告、拍摄影视剧、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的,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商业活动造成运营事故隐患或者乘客通行障碍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危害设施安全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十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安全保护区违法处罚】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未按审定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安全保护区施工的,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罚款。经同意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第四款相关规定,上跨或下穿轨道交通设施的建构筑物,未能设计建设或妥善维护防护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要求相关业主单位予以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运营单位可以直接实施相关整改工程,相关业主单位应当无条件支持配合并负责相关整改费用;拒不配合的,市住房建设部门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应急处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五十四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突发事故发生后,运营单位不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处置应急事件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严重影响市民安全和正常出行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拒绝、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妨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行政责任】城市轨道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本办法委托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权利救济】当事人对城市轨道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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