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在九月一日实施。《条例》重点规定明确乡村公路权属,明确乡村公路管理体制,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进一步规范。对违反条例,擅自在乡村公路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等违法行为,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修订)》的决议

(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修订)》,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修订)》,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30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修订)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乡道和村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是自治县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乡道的路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村道的路产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乡村公路用途。

第四条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乡村公路的投入,促进乡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用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损坏。

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非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不得擅自征用(占)乡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乡村公路管理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落实专门人员,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负责自治县境内通村公路项目库信息的调查、采集工作;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调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五)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六)负责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七)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的资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和乡(村)规民约,保护路产路权;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工作。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应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山林等有关手续,坚持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村公路用地范围一经确定,应依法公告。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单位经批准在耕地上建设乡村公路时,应当剥离土壤,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中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第二十条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村道的建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也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在急弯、陡坡、沿河等危险路段上应当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单车道的乡村公路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设置会车道。

第二十一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依照规定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乡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构造物或者建筑物等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二十五条乡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公路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收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报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上给予的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财政资金支持乡村公路建设;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筹资筹劳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四)乡村公路的受益单位和企业的出资;

(五)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六)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将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乡村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乡村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自治县应当逐步推行乡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制度,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或个人。

承担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合同。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乡村公路养护协会或其它群众性养护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三十七条养护作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乡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八条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条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一条乡村公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和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放养牲畜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法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及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二)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

(三)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

(四) 因修建铁路、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五)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禁止在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乡村公路沿线货物集散地的经营者和受益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

第四十六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行驶,因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行驶的,必须经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在乡村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防止装载物掉落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员或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及时处理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乡村公路的等级标准,会同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对乡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乡村公路建设诱发滑坡等地质灾害的,由建设单位恢复治理,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故意毁坏乡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乡道和村道。乡村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以外的,主要为乡(镇)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跨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主要为行政村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限高和限宽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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