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 “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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