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六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公交办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公交办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二项、第三十条。
5、第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营运资格证件。
8、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6月5日经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和小公共汽车管理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线路行驶,7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车在线路、运力、档次上的补充。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当统一管理、按需适量、方便群众。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非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二章 营运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北京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审定。
第七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停车站点,并放置统一样式的站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本市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九)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
(十)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一)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佩戴准驾证、乘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进中开门揽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电、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小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车时要维护车内清洁卫生,爱护车内设施,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以及车辆牌号、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人接受乘客投诉,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日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上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法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达到3个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超过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累计超过3个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