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地方港口建设和改造,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我省辖区内的港口(大连港、营口港除外)、码头(以下统称地方港口)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的货物外,均应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我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及其委托单位(以下称代征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对进出我省地方港口运输的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地方港口建设费。
地方港口建设费按货物种类和吨位计算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执行。
缴费人支付地方港口建设费,可计入进货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和本省港口收费规则中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按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规定已交纳港口建设费的货物;
(三)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特产所需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第七条 经国际航线运输的进出口货物,按下列规定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货物,由出口港口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进口货物,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进口货物到港未卸货后未提离进口港口、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已提离进口港口又重新办理托运的,由受托港口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第八条 国内航线直达运输的出口货物,经我省起运的,由起运港口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的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 经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托运时,应向起运港提供有关证明,起运港不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计证地方港口建设费。货物到达出口港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取消国外出口的,由出口港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装船转运,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转口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每张装货单或提货单一标明的货物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不得漏征、错征,发现漏征、错征的必须及时补征或纠正。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并经省财政厅批准专用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据》。
第十二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收到费款后必须在三日内将费款存入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地方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并在月后七日内将所收费款全额解缴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由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将全部费款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征收的地方港口建设费用于地方港口的建设和改造,专款专用。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省交通厅编制,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地方港口建设费的收缴情况。任何部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征收范围。
第十五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费款的,由县以上交通局或港务局追缴其应缴费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因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发生争议时,缴费人必须先按代征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依法向上一级交通局或港务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
国内运输元/吨 国外运输元/吨 货类 沿海出口 内河出口 出口 进口 原油及成品油 2.00 1.00 2.00 2.50 硼矿石 2.00 1.00 2.50 1.50 煤炭、焦炭、钢材、生铁 1.50 1.00 2.00 2.50 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木材、 矿建材料、其他 1.00 0.50 1.00 2.00 水泥 0.50 0.30 0.50 1.00 粮食、盐、化肥 0.50 0.25 0.50 1.00 按体积吨计费的货物 0.50 0.30 1.00 0.50 国际集装箱货物 元/箱 20尺箱 - - 12.50 25.00 40尺箱 - - 25.00 50.00 注:国内运输货物进口免征
附件二: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港口 代征单位 锦州港 锦州港务局 丹东港 丹东港务局 葫芦岛港 锦西港务局 大连海运公司香炉礁码头 大连海运公司 旅顺新港(关头洼港) 旅顺口区交通局 新金县皮口港 新金县交通局 营口航运局沟西码头 营口航运局 盘锦田庄台码头 盘锦水上运输管理站 庄河港 庄河港务处 宽甸县永甸港 宽甸县航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