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8]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了《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据海洋功能区划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是审批项目用海的科学依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地方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负责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报告包括报告书及资料来源说明等附件。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详细了解和勘查项目所在区域海洋资源生态及其开发利用现状的基础上,科学客观地分析评价项目用海的必要性,项目用海选址、方式、面积、期限的合理性,项目用海与海洋功能区划、规划的符合性,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以及项目用海的不利影响,提出项目用海的对策和建议,并做出用海论证结论。
第七条 接受委托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人员应当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在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经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通过后,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选择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其他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选择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确定,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非法指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商确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后,应当依法与该论证单位订立书面海域使用论证合同。
第十二条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应当填写海域使用论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事项包括勘查时间、内容、主要参与人员、使用设备和勘查情况等,并由论证项目负责人、论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标明论证单位及资质等级、参与论证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及负责的章节和内容,并由论证单位盖章,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技术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有关规定的,不予以评审。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告编制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资料来源说明是否完整、清晰、准确;
(二)论证工作等级、论证重点的确定是否准确,论证工作计划及方案设计是否科学合理;
(三)资料数据收集与调查及现场勘查是否充分;
(四)报告各章节内容的分析、论述是否客观、准确、合理;
(五)报告结论是否客观、可信,对策和建议是否合理、有效、可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7名以上(含7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或地方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5名以上(含5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组长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聘请。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专业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得由论证单位或海域使用申请人推荐或提名;
(二)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送交评审专家审阅。
评审专家应当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字。评审组评审意见根据多数专家意见确定,并由评审组组长签字。
评审意见由专家和评审组独立提出,组织评审的单位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论证报告,编写修改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组织评审的单位。论证报告修改后应当由原评审组组长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受委托组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单位,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向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评审技术审查意见、评审组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修订稿、修改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或者分期申请用海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二十二条 不改变海域属性、对海洋资源和生态影响小的项目用海,可以简化海域使用论证内容和程序。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家海洋局核定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与项目用海其他材料一并归档: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修改说明;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组评审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每年对完成的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进行抽查。
组织评审的单位应当将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论证质量问题及时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有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海洋局举报。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国家海洋局对论证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业、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对论证单位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注销岗位证书的处理;给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论证单位及其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为了个人利益和不正当目的,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经查证属实的,由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聘任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对组织评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评审专家,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国海管发(1998)439号”文件发布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申请海域使用需提交哪些书面材料?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