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计委" 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 1998年2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9号) 《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小编为您整理出了2016年2016年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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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扩展知识
汽车租赁虽被证实对拉动经济、促进消费具有积极作用,但我国却缺乏对汽车租赁的统一管理,使该行业多年来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专家及业内人士认为,法律法规已经成为汽车租赁发展的主要障碍,调整行业定位,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项规章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汽车租赁业处“无法可依”状态
汽车租赁行业对于合理分配交通资源、拉动汽车产业、调整经济结构具有巨大作用,但目前我国对于汽车租赁行业的规划和管理极度缺乏。多位受访业内人士认为,汽车租赁行业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国办曾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发展现代汽车服务业”,主要内容包括发展汽车租赁。2011年商务部《关于促进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发展的指导意见》也对汽车租赁有积极的描述。
尽管如此,记者发现,对于汽车租赁,全国缺乏统一的协调管理部门。即使是行业规模、经营主体等最基本信息的权威统计也无从获悉。这使得如何利用好汽车租赁促进交通服务乃至经济结构转变的拉动转变,变得无据可依。
目前我国汽车租赁行业管理面临三个法律问题:一是按照道路运输行业对非道路运输的汽车租赁进行管理,存在管理政策与管理对象不匹配的问题;二是道路运输的全国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不包含汽车租赁,对汽车租赁的行业管理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三是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了道路运输部门对汽车租赁的管理,而前两个矛盾无法支撑管理部门对汽车租赁管理的问题。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汽车租赁专家张一兵指出,汽车租赁不是传统的道路运输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租赁管理的正统性受到质疑。虽然1998年国家计委、交通部颁布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但汽车租赁未纳入2004年颁布的“道条”。在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大背景下,汽车租赁以道路运输业务重新纳入正在修改中的“道条”具有一定难度。
法律法规成行业发展主要矛盾
由于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法律基础不扎实,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政策比较模糊混乱。据中国道路运输协会统计,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制定汽车租赁地方法规的只有北京市和山西省。虽然颁布涉及汽车租赁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有24个,占75%,但这些法规、规章,对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论述,略显单薄,通常是在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张一兵说,这些法规和规章对于汽车租赁定义和范围也比较混乱,有的规定不得提供驾驶劳务,有的规定租期3个月以上和婚庆车可以提供驾驶劳务。有的规定租赁车辆为9座以下的客车,有的规定是客车、货车和特种车。还有的是将汽车租赁定义为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内调节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在管理形式和内容方面,即有行政许可又有备案,有的设立准入条件,有的只要工商登记即可经营。
目前各省出台的《道路运输条例》或相关法规,有的虽然明确了对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管理,但是大多数仍然是后置许可,管理力度并不大,因此,现行的“道条”等管理法规面临重新调整的问题。
多家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对记者反映,全国各地的法律法规参差不齐无法遵循,也导致客户租车自驾时遇到困扰。“有些地方是许可制,有些地方是备案制,租赁车辆在全国驾驶流动,但是由于各地法规不同,有时就会遭到处罚。比如北京市备案制非营运管理,租赁车辆开到沈阳这样许可制的地区就可能是违法,处罚轻的几百上千,处罚重的直接扣车。”有负责人反映。
专家表示,全国人大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汽车租赁领域的规制目前是空白的。同时践行解决道路运输的法律也没有,目前只有一个国务院行政法规,是2004年制定的《道路运输条例》,没有把汽车租赁纳入到调节范围。
相较在日本,汽车租赁行业划分比较细致,特别是将短期汽车租赁这个交通属性比较突出的行业单独确定为“自家用自动车有偿贷渡业”,这样既便于针对其交通属性进行行业管理(如使用特殊标记牌号、缩短检验周期),也区别于传统道路运输行业(不登记为运营车,不按运营车辆标准执行报废)。
“不管是长期租赁还是短期租赁,都设有专用牌号。从车牌就可以分出营运车和非营运车,租赁汽车的车牌又区别于营运汽车和非营运汽车,而且租赁汽车在保险和年检方面都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以确保安全。”张一兵说。
应补缺制定汽车租赁专项规章
实行大部制改革以来,交通部门将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职责范围,2011年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提出从“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法规体系”,因此理顺汽车租赁行业定位迫在眉睫。专家认为,汽车租赁承载着重要的功能,亟须在法律层面加以理顺。
首先,需认可汽车租赁不是道路运输而是“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交通服务。同时,确认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汽车租赁进行行业管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完善汽车租赁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根据中国道路运输协会的课题研究,从汽车租赁属性看,虽然汽车租赁不是道路运输,但仍有纳入道路运输管理的必要性,同时应以交通运输服务的视角管理汽车租赁,这符合汽车租赁行业的属性。
第二,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相应调整,作为指导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行政法规,“道条”也应针对汽车租赁作具体调整补充。专家建议可借鉴日本交通运输的管理结构,在“道条”明确汽车租赁的定义和管理范畴,界定其与道路客运、城市公交、汽车出租的区别,理清对其管理的基本方式,制定更为详细的条款,在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框架内,处理好对汽车租赁的管理定位及方式,注重汽车租赁规划、市场准入条件、行业协会自律的重要作用,避免其发展错位或与其他子行业冲突。
第三,制定“道条”汽车租赁管理的专项规章。张一兵说,汽车租赁作为一个与道路运输并列的类别,应当在“道条”具有上位法规依据下,制定部令级别的比较完善的专项管理规章,以及配套的汽车租赁业务分类及标准、经营者开业条件、经营者等级与业务范围、不同汽车租赁业务的服务规范和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有关汽车租赁的条款,包括对汽车租赁企业分级、业务分类、经营站点分区分级等,并根据企业分级,许可其在相应区域的站点,经营经营相应类别的汽车租赁业务。
第四,对于近期热炒的网络约租车的行业性质,应根据车辆使用特点,将网络约租车服务调整至“道条”中包车客运分类下,按即期和远期预约性质分类,严格界定出租车与包车业务的区别,避免混乱冲突和因顶层设计不清晰而产生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