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严格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交通事故,方便群众办理驾驶证,营造和谐的交通安全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1日施行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71号令)所取代而废止。
【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28号
【执行时间】:19960901
【废止时间】:20040501
【信息来源】:公安部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G、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6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1年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2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审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 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 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 无赤绿色盲;
(四) 两耳分别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 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 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 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 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
(二) 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 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第十二条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 交警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暂住证期为1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1年以上);
(三) 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 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学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 填写《增架申请表》;
(二) 交验驾驶证;
(三) 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 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 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 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 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 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 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 交验外国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 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 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 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 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 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1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四) 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 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 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1)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 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验、换证、注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驶车型C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2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国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2)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3)。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局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1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2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实施《驾驶证管理办法》和《驾驶员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第29号令,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一、"两个办法"实施后,凡以前下发的文件(见附件一)中与"两个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很停止执行。
二、除纳入全国统一管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外,办理增驾、审验、换证、考试等业条使用的书表,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三、机动车驾驶证式样暂时不作变动,1996年9月1日前已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有效,按原签注的有效期到期换证,换证时按新的规定签发。
已经签发的实习驾驶证,实习期满后直接换证,初次领证日期按原核发实习驾驶证的日期签注。
四、从1996年9月1日起,机动车驾驶证的证号栏签注身份证件号码,"单位或住址"栏一律签注身份证件上的住址,属于外国(地区)人的,签注居留证件上的住址。档案编号(原证号)签注在副证"姓名"栏之下,驾驶证、学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应分别编排档案编号。机动车驾驶证的其他签注项目和签注说明见附件二。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的印制和填表说明见附件三。
五、对暂住人员签发学习驾驶证后,受理的发证机关必须向其长期居住地发证机关查询申请人是否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从受理之日起,应在7天内发出查询通知。被查询的发证机关自收到查询通知起,应在7天内予以回复,查询结果应记载。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为附件四所列内容。
七、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只限城市公共交通部门需要在市区固定线路驾驶的人员。
申请人持城市公共交通部门的证明到地(市)级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经签注意见后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八、定期审验应按驾驶证有效期起始年月日的月份进行。
对年龄超过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审验时应注销A、B、N、P准驾车型,保留其他准驾车型,审验后应换发驾驶证。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的,由不从事营业性运输改为从事营性运输的,应补办审验手续并换副证。
持证人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申请延期办理,对未事先申请延期的,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审验时,应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的,应注销驾驶证。
九、接受委托办理代审工作的车辆管理所,完成代审工作后,应当于1个月内将记载审验内容和结果的书表寄送签发委托文书的车辆管理所。
十、在全国统一的记分管理办法未正式实施之前,对发生交通违章或事故的持证人进行交通法规教育的内容、时间、次数、方式和考试内容,由各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交通违章或事故仍在副证上记载。
十一、对逾期换证不超过1年的,应给予警告后办理。
十二、持证人需要在暂住地换证的,凭发证机关转出的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办理。
十三、对申请补发驾驶证的登报声明要求,由各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十四、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是实施全国统一管理和办理转出、转入手续的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应使用计算机管理。因管理需要,各地可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之外增加地方管理项目。办理转出手续时,使用计算机按规定的项目打印后,加盖车辆管理所行政章,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并转出。没有列入全国统一管理的资料,如办理业务的各种书表等,由各地确定备查期限,但最短不少于7年,到期销毁。
原档案中的"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不需要更换,但应使用计算机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原档案转出的统一资料为:原"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和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
十五、机动驾驶证管理的印章式样暂不变。
十六、各地应将全国统一的考试内容(题库、桩考图、道路考试项目)和考试方法向社会公布,以便群众了解和掌握。
十七、为保障申请考试的人员有一定时间掌握考试内容,合理安排考试工作,车辆管理所对申请考试的人员约定考试日期的期限为:约考科目一,从受理之日起不超过20天。约考科目二、三可分别约考,也可两科同时约考。对持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其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自发证之日起60、40、30、20天以后考试,并在20天内考完。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以及持外国驾驶让和国际驾驶证的,不超过20天。其他情况考试的约定日期由各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约定考试后,申请人未如期参加考试的,应再约定。
十八、全国统一的科目一考试题库见附件五,各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增加5%的题目。
全国统一的桩考图见附件六。
全国统一的汽车、摩托车道路考试项目和扣分标准见附件七。其他机动车道路考试项目和扣分标准,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要求并参照"汽车、摩托车道路考试项目和扣分标准"予以规定。
十九、比利时政府与我国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持比利时政府签发的驾驶证申请我国驾驶证的,免考,只签注C、D、E准驾车型。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正式文件及附件五、六随后印发)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1996年7月30日
附件一
有关的驾驶证管理文件名
1.《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89)公(交管)字第38号;
2.关于启用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
3.关于贯彻《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9)公交管第142号;
4.关于持方向盘式拖拉机准驾记录的驾驶证驾驶农用运输车问题的答复公交管(89)171号;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1989年公安部1号令;
6.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81)公发(治115号);
7.关于应用计算机管理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讨论会纪要(88)公交第28号;
8.《临时入境机动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1989年公安部第4号令;
9.关于贯彻《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通知(89)公交管第164号;
10.关于外国人在北京市驾驶机动车问题的批复(89)公交管第155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GN43――88;
12.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管)字82号;
13.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第446号。
附件二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的印制和填表说明
1.使用220克白色卡片纸。规格:外缘长260毫米、宽148毫米、内缘长190毫米,宽145毫米。标题字体为宋体二号、表内字体为宋体五号;
2.档案编号栏内填写的档案编号。学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的档案编号,填写于档案编号栏之上;
3.住址栏内一律填写身份证件上的住址,属于外国(地区)人的,填写居留证件上的住址。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与实际住址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在姓名栏之上附加填写实际住址或工作地址;
4.身份证件号码栏,先填写身份证件名称,后填写号码;
5.暂住证、居留证号码栏,先填写号码,后注明证件的有效期;
6.有关填写说明,应印刷在申请表的背面。
附件三
机动车驾驶证签注说明
1.准驾(学)车型栏,按新的准驾车型规定签注,格式不变;
2.有效期栏,驾驶证的有效期,签注起始的年月日至6年后的当日。学习驾驶证的有效期,签注起始的年月日至2年后的当日;
驾驶证签注示例:
1996年09月09日至2002年09月09日
学习驾驶证签注示例:
1996年09月09日至1998年09月09日
3.档案编号签注在副证"姓名"栏之下,起始位置与"姓名"栏左齐;
4.审验栏,按原规定格式签章,也可使用计算机打印,打印时不加框线;
5.国籍暂不签注。
附件四
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一、妨碍驾驶的疾病
1.心血管系统疾病:
器质性心脏病
2.神经系统疾病:
癫痫发作者或曾有既往病史、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和影响手脚活动的脑病;
3.精神障碍:
精神病、痴呆。
二、生理缺陷
1.运动功能障碍;
2.四肢不全,拇指残缺,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二指,下两肢不等长度大于5厘米。
扩展知识:
1、机动车驾驶证A.B和C证各有什么区别?
机动车驾驶证的A、B、C证;它们分别准驾的是:A大客、B大货、C小货。而A 证又分为:A1大客,A2牵引车A3城市工交车。B证分为:B1中型客车,B2大型全挂车。C证分为:小型客车、微型货车和轿车等。
2、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有什么处罚?
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99条,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罚款200-2000元,并可以根据情况拘留15日。 把驾驶证交给无照或被暂扣人驾驶的,同样罚款200-2000,并且根据情况,驾驶证可以吊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与吊销驾驶证有什么区别?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与吊销驾驶证比起来,处罚是轻的,而且只要及时处理违章,交清罚款,符合条件后是可以重新拿回自己的驾驶证的,但是吊销就不同啦,吊销是指依法取得驾驶证后,出现法定事由被依法吊销的情形,如重特大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一半以上责任者按规定应当吊销驾驶证,这些都属于行政行为。处罚是很严重的。
具体如下:
一、扣留吊销驾驶证的情况: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体的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六)使用他人驾驶证的;
(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做出处罚决定为止。但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二、吊销驾驶证的情况: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4、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