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为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行为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建立更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执行时间】:20130701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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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删除第3、4目。
二、将第十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将第(四)项中“车辆技术等级证明或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合格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三十一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七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五十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在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方面,具有机动、灵活、可实现“门到门”运输的道路运输业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6773个,专用车辆11.64万辆,从业人员21.46万人。为确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范、有序,交通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了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正式颁布,将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日前,交通部公路司司长张剑飞就有关问题接受了中国交通报记者的采访。

在谈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最大的特点时,张剑飞对记者说:“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运输安全事故,会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然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对危险品的需求迅猛增长,通过道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不断增长。另外,由于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公路上的交通流量越来越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交通环境日益复杂,一旦发生事故,其后果和危害非常严重。因此,国务院领导对危险货物运输一直都非常关注,交通部党组也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交通部在修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过程中,把保障运输安全作为首要出发点,安全的理念贯穿全篇,重点完善了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凸显安全压倒一切的思想。”据张剑飞介绍,为了保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严格市场准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自有车辆要达到5辆以上,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技术状况要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标准,罐式车辆必须经过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同时要具备相应的停车场地和通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通过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二、严防违规车辆进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部分“大吨小标”、“小车大罐”车辆进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导致超载超限运输,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成为历次安全整顿的重点。张剑飞告诉记者,为防止新的“大吨小标”、“小车大罐”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运输企业在申请准入时必须全面、如实、准确地申报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的有关情况,凡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的一律不予许可,从源头上杜绝此类车辆进入市场,既有利于治超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消除安全隐患。

另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不得使用移动罐体运输危险货物等内容。

三、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据介绍,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没有要求运管机构在实施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时明确运输企业可承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但事实上,由于危险货物种类繁多,危害程度差异很大,对运输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为确保运输安全,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实行分类管理,要求运管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的车辆和其他条件,明确其可承运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对从事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并配备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四、引入“车辆损害管制”概念

为尽可能减小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危害,参照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最大载质量进行了明确限制。这样,万一发生运输安全事故,也可以将危害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

五、加强非经营性道路危货运输管理

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把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都纳入了交通部门的管理范畴,这与其他道路运输管理领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危险货物运输都纳入了调整范围。为确保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将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准入条件、运输要求等同于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进行规范。

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规定可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有两类:一是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二是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张剑飞介绍,由于国内外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同时他们对自己产品的性质最了解、安全制度最完善,这样我们把鼓励大型生产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为行业引导的一个方向。同时,考虑到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只能承运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一般来讲危险货物性质比较特殊,运量较小,流向分散,很多情况下不需要5辆以上的车辆就能满足需要,因此放宽了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专用车辆数量的限制,以满足社会的特殊需求。

六、统一《从业资格证》

当前,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各地交通部门对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发放的上岗证件名称、形式不一,培训内容、考核要求不尽相同,既不利于保障运输安全,也不利于规范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都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放统一的《从业资格证》,其他证件一律无效。从业人员的考试、发证和管理要求交通部将在其他的规章中予以明确。

七、完善安全管理规定

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运输安全管理做了细致的规定:一是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二是要求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违章作业;三是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必须另外配备押运人员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在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要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四是不得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时,必须进行消除危险处理;五是要求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六是对危险货物的储存、装卸提出了要求,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八、认真贯彻有关法规

当前,由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危险品安全管理都高度重视,因此涉及到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多,从不同的角度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提出了要求。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分散,不利于基层运管机构和运输企业学习和执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相关法规进行了梳理,并依照这些法规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基层运管机构和运输企业进行有力的指导,操作性很强。

同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也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衔接与配套。比如规定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运输禁、限运货物时,必须按有关法规的要求查验或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超限运输,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行驶。另外,鉴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是针对危险货物运输作出的特别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没有界定的,要求按照或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九、明晰法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具体细化的规定。由于两个条例都分别设置了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和违规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行为的处罚条款,但对同一违规行为的处罚幅度又不一致,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困难。为解决这个矛盾,根据危险货物的范畴涵盖危险化学品的情况,《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针对违规车辆运输货物的性质,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罚作了细致、便于操作的规定,是化学危险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处罚,不是化学危险品的危险货物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同时为确保运输安全,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安全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输企业,可吊销其运输许可证。

扩展知识:

1、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由哪里办?
危险品道路运输证办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品道路运输证办理申请条件:
①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②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③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报警电话GPS卫星定位仪);
④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品道路运输证办理流程:
1、 首先单位要取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
2、 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条件:车辆5辆以上,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备设施,车辆要求安装行驶记录或定位系统(罐车应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车辆驾驶员和装卸管理人员以及押运人员要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假如油罐车手续齐全,你只需要驾驶证,押运员资格证,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就能运输了。
除了(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外还需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押运员资格证,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危货运输许可证,危货车辆罐体检测合格证,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在运管处办理。
开油罐车需要手续.开油罐车油罐车需要A2驾照.起码要两年驾龄。两年内不可能办到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由于办理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必需先取得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两年后才能参加考试。
1、道路运输证申请表原件二份
2、该车辆照片3张(尺寸9.0×6.2㎝,彩色,45度角拍摄)原件三份
3、危险货物车辆中的罐体车,需提供合格有效的罐体质量检修讲演书原件一份
4、车辆维修合同(必需是一类维修企业)原件一份
5、有效从业职员安全责任书(驾驶员、押运员)原件二份
6、承运人责任险(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二份
7、从业职员资格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 原件二份
8、GPS安装证实材料原件二份
9、车辆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二份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有哪些要求?
为从源头消除安全隐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规定,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除了按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的要求进行年度审验外,对专用车辆还要增加以下项目: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危规》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3、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需要管吗?
道路运输管理管的是运输经营活动,也就是营业性的道路运输。但是对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规定,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同样要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前题是该单位是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除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外,其他条件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相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该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专用车辆配发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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