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着城市的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对城市经济具有全局性、先导性的影响,《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制定有利于提高本市交通资源利用率、缓解交通拥堵、降低交通污染。
【发文字号】:吉安市人民政府[2003]2号
【执行时间】:20030110
【信息来源】:吉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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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管理,公交设施建设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公交设施是指公交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中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实行优先发展战略,发挥公交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交格局,鼓励在公交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落实国家对公交事业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营运税、营业税、实行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交事业。
第二章 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市、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在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公共交通客运线网及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始发站场,在相关道路上设置港湾式候车站。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建设行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站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重要机关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中心城区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县(市)城区不少于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派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的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三)公共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300元--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不按规定的公交站(亭)台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越线、越站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扩展知识:
一、什么叫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大,一些城市交通拥堵、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的发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不仅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是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运营成本包括哪些?
营运成本包括汽车的维修费,油费人工工资,汽车的折旧费,办公费用等。
三、城市公交线路长度多少公里才合理?
城市公交线路长度规划得看多大规模的城市了,一般城市公交在13到25公里之间。设置站点大约15到25个之间,超大型城市可以设置30公里40站以上的公交,不过票价相对来说较贵,一般使用于市区到新城区的公交。
四、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是什么?
公共交通分担率简称公交分担率,指城市居民出行方式中选择公共交通(包括常规公交和轨道交通)的出行量占总出行量的比率,这个指标是衡量公共交通发展、城市交通结构合理性的重要指标。该概念是一个总体概念,也是一种宏观概念。【公交分担率=乘坐出行总人次/出行总人次*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