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发文字号】:法释[2003]20号
【执行时间】:20040501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解读:医疗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确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作为赔偿的标准,既包括已经支出的医疗费,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领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数额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发生的费用,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的折中方案计算损失数额。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举证责任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一)赔偿理念的转变
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什么?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致害人或者加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是受害人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债务时,该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债,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的性质兼有债和民事责任两个特征。
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有预防之功能,复原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三种功能中,以复原功能最具有代表性”。“惩罚之功能存有疑虑。民事责任明显有别于刑事责任;前者乃司法之一环,理论上不带有惩罚之色彩,后者为刑法之一环,惩罚乃理所当然。关于损害赔偿所具之惩罚功能,可从下列事项获得印证:(1)司法规定之义务,一有违反,踵随而来者,兼亦有刑事责任如罚金或行政责任如罚金。斯此情形,非但存在而且甚为普遍。(2)法律之主体有因他人之行为而负责者,包括国家就公务员之行为负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之子女之行为负责,雇佣人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及债务人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行为负责等。就他人之行为而负责者,难免具有惩罚之意。(3)危险责任之下,行为人之行为纵使不违法亦无过失,只要损害已经发生,仍须负责。就合法又无过失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负责,难免有惩罚之色彩。(4)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综而观之,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主要为复原之功能,除此之外,尚有预防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惟后两种功能,并不彰显,因之极少受到重视”。早期社会“刑民不分”、侵权与刑罚责任不分,对侵权的惩罚手段主要是“同态复仇”,以后侵权法与刑法分离,后又发展到损害赔偿的填充责任。“从本质上讲,强化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立法思想是法律社会化的一种表现,是社会本位思想渗入民法个人本位理念的一种反应”,“如果从法哲学的角度层面考察,这种变化其实体现了一个新时期的分配正义观,即法律在特定领域规定将责任更多的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而达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弱势一方)的保护。侵权责任体现了一种矫正的正义观,即加害人与受害人平等对待,任何一方所得不得高于另一方之所得。这种平衡若被破坏,就应恢复平衡,即恢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前的平衡。在这种背景下,加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显得愈发重要,并实际上引导着侵权法的发展方向,决定侵权法中各种制度的变化”。但是,从侵权法的理论和实务看,侵权行为的惩罚手段仅仅是填补功能即矫正的正义是远远不够的,在理论上讲,达不到侵权的惩戒作用。在实务中,受上述理论的影响,法官对受害人的赔偿要求限制过多,赔偿标准过低,常常是达不到填补作用,更谈不到惩罚了。人身损害赔偿与民事合同不同,民事合同讲究的是等价有偿,公平交易;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仅仅填充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受害人及其亲友由此遭受的精神伤害以及许多无法计算的财产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受上述侵权赔偿理念的影响,一些法官在指导思想上总是怀疑受害人有讹钱之嫌,对就医、转院、营养费标准等附加许多条件,对受害人过于苛刻,经过这些法官过滤的法律再作出的判决必然对受害人保护不力。损害赔偿与买东西是不一样的,仅仅达到等价有偿是不够的,应当体现出惩戒作用来。构成犯罪的侵权,像杀人、伤害等按刑法惩罚,构不成犯罪的侵权由行政机关按照《劳动教养条例》、《治安处罚条例》等规章惩罚,难道侵权行为到了民法领域就不受惩罚了?从本质上讲侵权行为受刑法调整还是受民法调整,只是由于侵权程度上的差异造成适用法律的差异,不法侵害的本质是相同的。“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标,二者同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充分保护受侵害人,使其所遭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的最终目标。强化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是实现对侵权法提出的新要求,社会本位思想在私法领域的渗人是侵权法这种功能变化的深刻的内在原因。”本条在人身损害赔偿理念上的重大变化,体现了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维护社会正义的宗旨。本条规定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更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法律的内在精神,更科学、更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此规定与当时侵权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的,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指导各级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结合当时的历史看待此规定是不客观的。但就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看,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怀疑受害人讹钱的意味很重,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显得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不协调。总之,理念上的变化体现在本条解释上,就是把双方当事人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对待,用证据规则加以规范,只要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有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证明就应认定,而不应对受害人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二)医疗费的赔偿原则
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一般讲,物质损失的赔偿规则包括:全部赔偿、财产赔偿、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衡平原则。“全部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财产赔偿是指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惟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侵权行为的混合过错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利益说又称为差额说,是指“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害关系。易言之,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依其所言,乃被害人之财产状况,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利益说之弊病为:“依利益说认损害之不存在因而应否定损害赔偿请求者,依一般公平正义之观念观之,甚觉其不当者,常有之。”组织说为“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亦即损害之发生常伴同着物被剥夺、毁损或身体之被伤害等现象”,“损害之观念也因之非单纯计算其大小,而是由不同之构成成分所组织而成”。“该损害应客观估定之,该损害构成损害赔偿之最低额而于任何情形下均应予填补”。曾世雄认为,组织说存在“欠完整、损害观念之分裂、自由选择权不当”三个缺陷。在对财产损失的分类上有一种分法,将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部分。积极损失又称为所受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医疗费属于积极损失。消极损失又称为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在赔偿的标准上,有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的区分,差额赔偿就是指以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值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传统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额说本身并未被彻底否定,因为在根本上差额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本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体现了折中的原则。
(三)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问题
不同的侵权责任在程序上常常体现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讲的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本质有两点:(1)“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2)“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两点均是通过证据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实际也是通过规范举证责任来制定侵权赔偿的原则。
本条的主旨亦通过规定举证责任的发生体现出来。(1)由受害人对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2)法官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审查。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法官应当审查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病情是否相符等,并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3)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是相符的,与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也是相符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举证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条也确认了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二、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不同意见
在讨论本司法解释稿时,社会各界针对本条提出许多有益的意见,在定稿时,大多已吸收在本解释中。(1)关于就医和转院问题。本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原有“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表述。绝大多数反馈的社会意见不同意解释稿中“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意见。群众认为,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应受“就近就地”的限制。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不论受害人的病情状况,一律不同意转院,实际第二次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原解释稿规定有以国家公权利干涉公民私权利之嫌,与司法机关保护公民人权的宗旨相悖。(2)对转院和超标医药费的认定依据是什么?原稿记载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可由法医鉴定。反馈社会意见大多反对法医鉴定,认为法医鉴定时间长,费用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提出可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加害人赔偿标准。按医保标准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指定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机构鉴定,包括法医;应当实行“阳光鉴定”,鉴定过程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目前的鉴定问题很多,缺乏透明度,许多鉴定是不公正的,期待通过制定本解释予以纠正。
三、人民法院适用此条中应适用的问题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精神也会受到伤害,同样需要心理治疗;精神损害的情况非常复杂,哪些心理治疗,哪些不需要,很难界定,对受害人的进一步保护,尚需时日,在本解释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此外,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为便于理解本条规定,简要介绍以下相关规定,以便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功能器官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的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支付。”
扩展知识:
1、如何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数额计算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以用人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为准;没有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农村赔偿与城市赔偿是否有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是分农村和城镇的,且区别因地区不同,经济发展快慢而差异巨大。
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如下规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交通事故中重伤者获得哪些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