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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标准化活动,提高海洋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推动海洋标准化工作快速发展,促进海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洋工作中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应纳入海洋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保证经费投入。

第四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实施海洋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建立并完善海洋标准体系,组织研究、制定与修订海洋标准,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洋标准包括海洋国家标准、海洋行业标准、海洋地方标准和海洋企业标准。

第六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实施以统一管理、鼓励创新、面向市场、与国际接轨为原则的发展战略,推动标准制定与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相结合,保证标准的先进性和效能性,引导产、学、研各方面共同推进重要海洋技术创新标准的研究、制定及优先采用。

第七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二)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和推广科技成果,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合理;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制定标准的过程应当规范、公开、透明,充分利用网络等信息化方式,保证社会公众参与、及时获得信息。

(六)海洋标准化组织、机构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和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八条 海洋科技项目的研究应当与标准研制相结合,利用标准化推进海洋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实现业务化运行和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海洋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海洋标准,应纳入海洋科技奖励范围。 对实施一年以上的海洋国家标准,可根据《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十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家海洋局分工管理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并制定实施办法;

(二)组织制定、实施海洋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拟定海洋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修订海洋行业标准,负责编制海洋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计划,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海洋行业标准;

(五)组织海洋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对标准的实施组织监督检查;

(六)指导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七)对海洋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基础性、公益性及管理类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安排年度经费;对其它类型海洋标准的制修订提供补助经费。

第十一条 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洋标委会”)是从事全国性海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海洋标委会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秘书处挂靠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

海洋标委会职责:

(一)组织建立海洋标准体系,提出海洋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二)负责草拟海洋标准;

(三)负责海洋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技术复审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组织召开海洋标委会年会和有关技术会议;

(五)组织国内外海洋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六)承担海洋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七)承担与国内其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海洋方面的交流合作的具体事务;

(八)负责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九)承担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海洋行业和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海洋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草拟海洋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海洋标准;

(五)对海洋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洋标准计量中心委托,承办相关海洋标准的宣贯培训;

(二)对海洋标准实施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三)收集和反馈海洋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海洋标准化工作建议。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范围和类别

第十五条 对海洋工作中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海洋标准:

(一)海洋经济统计、分析技术和方法;

(二)海洋调查、极地考察、大洋勘探及科学研究有关技术要求和方法;

(三)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和方法;

(四)海洋环境保护的各项要求和检测、分析、检验方法;

(五)海洋能源、资源、海水及苦咸水开发利用和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各项技术要求;

(六)海洋防灾、减灾、救灾及应急预警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海洋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拆除、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八)海洋执法监察有关技术要求;

(九)海洋仪器设备、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的产品设计、生产、试验、测试、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和废旧处理的方法,及其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安全、卫生要求;

(十)海洋公益服务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一)海洋信息资料和档案有关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上述各项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分类、标志、 标识、互换配合、兼容性和制图方法的要求; 其它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也应当制定海洋标准。

第十六条 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技术要求属于强制性海洋标准:

(一)海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海要求;

(二)保护海洋能源、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三)海洋工程环境、质量、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要求;

(四)海洋仪器设备、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六)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以上规定以外的技术要求属于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第十七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海洋局提出,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立项;国家海洋局拟定标准后,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

第十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业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对没有海洋国家标准和海洋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海洋地方标准。海洋地方标准依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立项、制定。

第二十条 海洋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管理、生产和服务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鼓励海洋 企事业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海洋企业产品标准应当依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标委会备案。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立项

第二十一条 海洋标准计划项目采取年度计划与增补计划相结合的方式。海洋工作急需的标准可根据需要适时增补计划。 海洋标准计划项目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海洋事业发展规划、海洋行业和专业标准体系表等为依据,在预研的基础上提出。 标准项目的预研可根据《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和《科技计划支持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与应用的实施细则》申请国家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总体要求,将申报海洋标准计划项目的具体要求通知有关海洋组织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海洋组织和机构应根据立项通知要求,落实标准制修订经费,填写项目任务书,于规定时间内报国家海洋局,同时抄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两份。

第二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审批分为初审、征求意见和终审三个阶段。

(一)海洋标委会秘书处自收到标准项目申报材料后30日内,完成项目任务书和标准草案技术内容的审查,提出书面意见,连同项目任务书报国家海洋局。

(二)国家海洋局审查通过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立项;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在国家海洋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一个月。

(三)国家海洋局根据公示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反馈意见,提出终审结论,批准行业标准计划。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由国家海洋局向负责起草单位印发任务通知,抄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海洋标准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确属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调整,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格式按附件2),经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审查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调整,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海洋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格式按附件3),经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审查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三)当调整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必须依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制定期限控制在两年以内。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起草单位可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标准计划项目,视为自动撤销。

对不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又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国家海洋局和海洋标委会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工作。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制修订

第二十八条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收到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任务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与负责起草单位取得联系,指导、督促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负责起草单位收到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任务通知后30日内,应会同参加起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并制定工作方案,报国家海洋局,同时抄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起草工作组应包括使用、生产、科研、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工作组成员应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业务,了解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工作方案和起草工作组成员名单一般不得中途变动。

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任务要点(目的、意义及主要工作内容);

(二)国内外相应标准及有关科学技术成就的简要说明;

(三)工作步骤及计划进度;

(四)工作单位及分工(负责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参加单位及分工情况);

(五)制定标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解决措施;

(六)标准化应用效果预测。

第三十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标准的技术内容及其质量负责,于每年年底前将标准制修订进展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同时抄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获得补助经费的跨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同时上报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按照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导则等文件的要求,起草标准初稿,同时起草“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标准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项目编号、参加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六)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贯彻该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在审查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三十二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于接到任务通知之日起8-12个月内提交标准初稿、“编制说明”和拟征求意见单位名单,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报海洋标委会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组织专家审查标准初稿和编制说明的内容是否完整、结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导则等文件的要求,拟征求意见单位的数量、合理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负责起草单位。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起草单位应进行修改。

第三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符合要求的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函”,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和有关的海洋管理、科研、检验、生产、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将符合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分别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和海洋标委会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对比较重大的技术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标准起草组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经负责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标准送审稿审查申请表”(格式按附件6)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应在收到标准送审稿30日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要求负责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或重新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由海洋标委会组织进行。 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海洋管理、科研、检验、生产、经销、使用、标准化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和专家。其中,海洋标委会委员和使用方面的代表均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对于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查时,海洋标委会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参审单位和人员。 函审时,海洋标委会应提前两个月将 “标准送审稿函审通知”和上述送审材料、“函审单”(格式按附件8)提交给参审单位。

第三十九条 采用会议形式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四分之一。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单位名单。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第(二)至(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四十条 采用函审形式审查时,必须有参审单位总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填写“函审单”,回函告知是否同意的意见。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第(二)至(十)项的内容编写函审结论(包括标准水平分析),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重新审查阶段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因重新审查需要延长标准制定时限时,负责起草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在会审或函审后两个月内提出标准报批电子文件,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初审。 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初审,给出标准文献分类号,将初审意见通知负责起草单位。 负责起草单位将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稿及有关纸质文件报国家海洋局,并抄送海洋标委会。如对标准技术内容有改动,应附有说明和科学依据;对国家提供制修订补助经费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提交项目经费使用报告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四十三条 海洋标委会收到标准报批稿后一个月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和出版

第四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审批、编号和发布。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予以审批、编号和发布,并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海洋地方标准的发布,按《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海洋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报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四十六条 海洋标准的编号由海洋标准代号(国家标准为GB,行业标准为HY)、标准顺序号及批准发布的年号构成。推荐性标准的代号在国家标准(GB)或行业标准(HY)后面加“/T”。

示例:强制性海洋国家(行业)标准编号

GB(HY)××××-××××;

推荐性海洋国家(行业)标准编号

GB/T(HY/T)××××-××××。

第四十七条 海洋国家标准的出版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海洋行业标准的出版,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自接到海洋行业标准发布通知后三个月内组织出版。出版经费纳入海洋标准编制经费。

第四十八条 海洋标准出版后,如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申请,送海洋标委会审查后报国家海洋局。 海洋国家标准的修改或补充,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布。海洋行业标准的修改或补充,由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海洋标准由批准发布机构解释。

第五十条 海洋标准的著作权由批准发布机构享有。

第五十一条 制定海洋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海洋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

第七章 海洋标准的复审

第五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批准发布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对海洋标准的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对规范海洋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

第五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可根据需要,委托海洋标委会组织参加过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对实施的标准适时进行复审。

第五十四条 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确认需作修改的标准,由批准发布机构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的海洋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确认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五十五条 海洋标委会应在复审结束后写出复审报告报国家海洋局,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

第五十六条 海洋国家标准的复审结论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布。 海洋行业标准的复审结论由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海洋标准宣贯工作应列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机构工作计划。海洋标准发布后,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标准宣贯工作计划,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三个月内开展对发布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指导。

第五十八条 从事海洋工作的组织和机构应积极贯彻、实施标准,实施标准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实施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报告和咨询。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均不得违反强制性海洋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和进口。

第六十条 海洋仪器设备、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海洋仪器设备、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编制产品计划任务书、产品设计、试制、鉴定等各个阶段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六十二条 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作为申请海洋仪器设备产品质量认证、海洋计量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应对采用海洋标准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委托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和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对海洋调查、监测、预报等业务化运行及重大海洋专项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编制监督检查报告,由国家海洋局发布通报。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国家海洋局投诉、举报违反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由国家海洋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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