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内容?水污染防治法共92条,首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那对于水污染防治法你了解多少?下面小编一一介绍,欢迎大家阅读!

水污染防治法释义

【第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和其他一切生物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环境要素。水污染是由于人为活动,使某些物质进入水体,达到一定浓度,从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产生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等后果的环境质量恶化现象。水污染已成为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生产生活,破坏生态环境,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防治水污染就是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水污染的发生,并对已经产生的水污染进行治理。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立法,将水污染防治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就是为了规范上述预防和治理水污染的行为,使水污染防治活动有法可依。水污染防治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较早进行立法的领域。

【第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只要是我国领域内的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一般来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水污染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本法的适用有两个例外:
1.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中的“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因此,本法只适用于上述范围以外的水域。
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原则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的规定,水污染防治首先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1.预防为主的原则,就是将预防放在防治水污染的主要和优先位置,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发生。预防为主的原则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是由环境污染的一系列特点决定的。水污染影响范围大、影响时间长、影响程度强、致病危害大、污染容易治理难、治理成本高代价大,必须对水污染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才能将污染和损害减至最低的程度。

2.防治结合的原则,是指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既要对污染采取事先预防措施,也要对产生的污染积极予以治理。本法既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申报、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预防性法律制度,也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对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的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等,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防治措施。对水污染只有按照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预防手段和治理措施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3.水污染防治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包括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水污染。

4.为了使“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到实处,本法总结实践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了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其中,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物排放申报制度、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法律制度都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水污染防治还应当遵循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的原则
1.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明确对饮用水水源予以特别保护,是在1996年第一次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提出的。当时的情况是,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迅速增加和水污染由城市向乡村广大区域的蔓延,对生活饮用水水源构成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强化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已成为事关公众健康和工农业生产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1996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确立了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2002年修改水法时,对这一制度再次在法律中予以肯定并加以完善。水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这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并专门设立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第五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作了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加强了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用水安全。

2.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20世纪60年代以前,工业“三废”是造成各国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的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工业污染一直都是水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这次修订,仍将“严格控制工业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生活污水已经逐渐成为水污染的另一重要来源。在有的城市,城镇生活污水的排放量已经超过了工业污水,成为排放量最大的污染源,必须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的防治。因此,本法将“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原则,在本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分别以专节对工业水污染防治和城镇水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3.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业和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农业面源造成的水污染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在水污染防治原则中增加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原则,并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以专节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4.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生态治理工程建设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措施。本法的有关规定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水污染防治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对“十一五”期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如下要求:加大“三三湖”等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力度,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放超标污水。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到2010年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证,使水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能够得以顺利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水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健康、工农业生产和生态平衡,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中组部2006年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也要求,要将环境保护作为考核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工作实绩的内容之一。本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使这一制度成为法定制度。

【第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技研究和推广的规定。

环境污染问题的最终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科学技术的进步。要改变这种状况,根本的途径是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大力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为此,本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是水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深入持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要通过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依法积极普及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提倡并引导有利于水环境保护的生活和生产方式,最终使保护水环境成为每个公民和每个单位的自觉行动。

【第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规定。

生态保护补偿,就是保护、弥补生态系统的消耗和损失,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生态系统遭受消耗和损失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得以补偿。一种是自我补偿,即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属于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比如天然林遭受火灾或病虫害后,新树又在原地重新生长成为森林,就是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另一种是外部补偿,即人类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和重建。如人类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都属于生态系统的外部补偿。环境法中的生态保护补偿,就是建立生态系统的外部保护补偿机制,实际上是对在保护和恢复、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对环境污染进行综合治理中发生的经济补偿的总称。

建立健全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这一规定,生态补偿的主体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补偿的对象为特定的地区,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补偿的方式为财政转移支付等。

生态补偿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的理论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第八条释义】

本条是对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家防治水污染的组织体系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织保障。本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我国水污染的污染源多,涉及面广,水污染情况复杂、水污染防治任务艰巨,仅由环境保护部门一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是难以胜任的,必须由各有关部门予以协作、配合,齐抓共管才能管好。为此,本条第三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比较符合实际,可以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更全面和有效地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中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是指我国在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辽河这六大江河和太湖流域成立的作为水利部派出机构的流域管理机构,行使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水利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各自的职责”,主要是指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放水污染物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原则要求的规定。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结合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所确定的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标准限值。规定禁止超标排污,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有效手段。原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的源头削减和排放控制,本次修订取消了对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水体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管从浓度控制方式向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的转变。

目前,受国务院委托,原国家环保总局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各地方也层层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其落实到地市和重点排污企业。《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对“十一五”主要环保指标,包括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及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不得实施破坏和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全国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榜样,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前者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后者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给予表彰和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受表彰和奖励的对象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规定的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是对水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水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各地必须遵照执行。

我国地域辽阔,水环境情况复杂。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地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结合当地的水环境特点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地方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所追求实现的目标,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水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水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各地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同时,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是判断省界水体是否受到污染以及确定相邻行政区防治水污染责任的依据。

本条对如何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作了规定。首先,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其次,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程序,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之所以规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报国务院批准,主要是考虑该标准是考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效的标尺,是判断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第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的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或排放浓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并考虑了我国各种环境要素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等特点而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一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过严,致使绝大多数企业达不到要求,将多数企业置于违法境地;也不能将标准制定得过宽,而达不到防治水污染的目的。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结合当地的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在执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仍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或者有些水污染物对当地环境质量影响较大而未被列入国家标准时,所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技术条件不同,法律有必要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关的地方标准,作为对国家标准的补充;二是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如果要制定地方标准,则必须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由于各地方污染源不一样,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针对多数地区的情况而制定的,而有些地方可能执行国家标准也不能达到当地环境质量的要求,地方只有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才能保证当地水环境的质量状况。

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后,必须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使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了解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及时根据各地的情况修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的规定。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需要,以及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的。当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以及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时,也应当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依照本条的规定,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是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体与制定主体一致,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修订。

【第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及其审批修改程序的规定。

对流域或者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是实现有关流域或者区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基础和保障。我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水污染防治一直坚持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的原则。我国水法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分为四类:一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是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外的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四是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不同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其制定、审批和修改程序也不同。

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在不断变化,经济技术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因此水污染防治规划也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规划。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得以具体落实的基础。因此,县级以上地方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条第五款对各地方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各地方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依据为经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负有责任,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的规定。

水体的生态功能不仅与水体生态系统的特性和水体水质有关,还与水量密切关联。水量越大,水体的自净能力也就越强。如果调水量过大,河流本身开发利用率过高,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当前水污染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的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 “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中国家之一。

按照本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由此可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会影响沿岸城市的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影响水生生物和渔业生产,影响堤防和通航安全,因此,加强对江河、湖泊排污口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是必要的。水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为了与水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的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工作由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时期内,综合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通过向排污源分配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排污源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数量控制在水环境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的总称。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为合法。近年来,国家适当提高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但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单靠控制浓度达标,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必须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制度没有将污染源的控制和削减与水环境目标相联系,区域内各排放单位排放的污水只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就可以合法排放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在污染源密集情况下无法保证水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下提出来的,它比浓度控制方法更能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水污染的综合防治、协调经济与环境的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已对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目前,国家将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工业固体废物等12种主要污染物列为重点总量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规定,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如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湖南省增加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是砷、镉。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要求,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也规定,把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性条件。上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环评审批权限。对超过总量指标、重点项目未达到目标责任要求的地区,暂停环评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的规定。

1996年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制度。”水环境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各地是否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哪些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应当使老百姓知道有关情况。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是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切实履行这一职责。

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是强化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重要手段。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强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考核,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重要水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完成。

【第二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

排污许可制度,是指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基础,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排污的种类、数量、性质、去向、方式等实行审查许可的制度。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方有权排污,同时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排污。排污许可制度是国家为加强环境资源管理而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有利于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有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增强环境执法透明度,推进环境保护的科学化管理。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已被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是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基础性工作,它有助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曾多次发文,对依法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申报的内容是污染物排放发生改变的情况。本条所指的“重大改变”适用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种改变必须是重大的,轻微的或者在正常变动范围内的变动不在申报之列。只要种类、数量、浓度三者有任何一项发生重大变化,都应当及时申报。二是这里所说的改变不仅仅针对污染加重的情形。如果企业采取了新技术或者将某些污染物排放严重的设施停用了,污染物排放有明显减少的,也应及时申报。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对企业排污收费数额的减少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

【第二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合理设置排污口,否则会对用水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如长江干流沿岸城市附近的水域形成数十公里的岸边污染带,某大城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供水安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六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期间,有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对以私设暗管或其他方式偷排废水、污水的行为,应予严格禁止。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增加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有利于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列入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监测项目包括pH值、化学需氧量(或TOC)、氨氮、油类、悬浮物和不同行业排放的特征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还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缴纳排污费的规定。

实行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标准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对我国目前实行的水污染物超标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的多少取决于其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的多少。不同的污染物类型,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污染物排放种类多的,数量大的,缴纳排污费就多。如果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还要依据本法规定给予处罚。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的规定。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制度,主要任务包括:一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治理状况及其发展趋势;二是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三是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四是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水环境监测是环境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防治水污染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环境质量监测活动,建立统一的水污染环境状况发布制度,本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水环境状况信息的发布是水环境状况信息公开、应用的重要途径。统一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必须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并逐步形成各级政府、各部门环境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统一发布,有利于维护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

为了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全国和各个地区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其变化,必须合理设置数量足够的环境监测站点,形成统一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水环境监测活动,汇集资料、综合整理,为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的规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法第3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条作了与水法上述规定相衔接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赋予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对加大查处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为的力度,提高查处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着重要作用。这里讲的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交通、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派出本单位执法工作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上述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代表着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的法律后果也由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承担。现场检查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排污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同时,检查机关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包括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也不能对与水污染防治无关的单位进行检查;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检查人员不出示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谎报。检查需要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水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规定。

水环境自然属性的显著特征是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域性,河流上下游的不同区域之间在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等方面也因此形成了既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如上游地区水污染严重,对下游地区构成威胁,甚至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态破坏。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如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将会影响人民生活,阻碍经济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有的还有可能使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甚至造成大规模的群体事件。因此,妥善处理好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是加强水污染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污染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这类纠纷涉及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利益,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进行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水污染纠纷。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也可以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解决是指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主持,了解纠纷各方的立场,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等废液的规定。

鉴于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会导致水体环境的破坏,对水体中的生物和人体产生危害,本条明确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对废弃的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或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置。

除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外,对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也不得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因油类或有毒污染物会附着在车辆和容器上,在水体中清洗会导致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破坏水体环境,对水体中的生物和人体产生危害,因此本条规定,严禁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在水体中清洗。

【第三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或限制向水体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废水的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大于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固体废物。因放射性固体废物中的放射性物质在水中容易被溶解或加速释出,从而污染水体,危害水生生物和人体健康

“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超过10-5居里的废水;“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10-2—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年)裂变物,排入水体后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因此本条严禁将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入水体。

“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少于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所含放射能比高、中放射性废水少,国际原子能机构专门委员会1960年的报告认为:在适当的控制下,向水体排放是安全的。所以本条规定,允许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热废水”是指火力发电厂、核电站、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等工业排放的高温冷却水、冲灰水等,引起受纳水体水温升高的废水。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含热废水,会造成排放地点周围水域的水温升高,破坏该水域的原有生态环境,影响水域内水生生物的生长,甚至造成水生生物的死亡。如果排放的地点是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或者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等对水温较为敏感的渔业水域,还会给渔业养殖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相关的措施,如采取废水循环利用、搁置降温等措施后,方可向水体排放。同时,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还应保证排放后受纳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规定。

“病原体”是指传染病原体,包括致病菌、病虫卵和病毒。一般来说,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通常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卫生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或从事病理研究的病理实验室、解剖室等研究机构。这些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如不经处理就排放,易导致传染病的快速扩散,危害人体健康。为此,本条规定,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各类固体废物的规定。

为防止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体,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于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能加以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等。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置,禁止向水体排放。

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因其危害性较大,如果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会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危害。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相关法律、法规也对这些危险废物的处置作出了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为防止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流入水体或渗入地下,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可溶性剧毒废渣的贮存作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违法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规定。

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在汛期或雨季水位线上升后,一是可能将这些堆放、存贮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冲入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中,污染水体,破坏原有水域的环境和生态功能,危害人体健康;二是会对河道行洪造成阻碍,危害堤防安全。为此,本条与水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渗井等排放、倾倒水污染物的规定。

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均无防止渗漏的措施,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污水等,会使污染物在毫无阻碍的情况下排入介质中局部积累或迁入地下水,从而污染地下水、水源和农田,危及人体健康。尤其是当排放的污染物为有毒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危险废物时,更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法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于这些危害性较大的水污染物,排污方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排放标准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规定。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如含有氰化物、氟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如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等,因其危害性较大,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一旦泄漏不仅会对沟渠、坑塘中的地表水体产生污染,还会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源。因此,为防止地下水体遭受污染,本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这些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运输或贮存。

【第三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下水开采中保护水质的规定。

地下水在生产、生活中的用途非常广泛。地下水的水质的好坏,与人们的生活、生产息息相关。在开采地下水的同时,也应注重对地下水水质的保护。

依照本条规定,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本条所称“多层地下水”,是指处于不同地质层中的地下水。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规定,地下水质量划分为五类:Ⅰ类和Ⅱ类地下水,水质优良,可适用于各种用途;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业、农业用水;

Ⅳ类以农业和工业用水要求为依据,除适用于农业和部分工业用水外,适当处理后可作生活饮用水;Ⅴ类,不宜饮用,其他用水可根据使用目的选用。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如某一地质层中的地下水水质是可作为生活饮用水的Ⅲ类水质,而另一地质层中的地下水水质为不适宜饮用的Ⅳ类水质的,则应当分层进行开采,不得混合开采,防止水质较差的地下水污染水质较好的地下水。

同时,为了防止交叉污染,本条还规定,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亦不得进行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行地下作业防止污染地下水的规定。

进行地下工程建设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其作业产生的污染物或开采的产品可能会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如地下施工的冷却、冲洗废水,开采的含有重金属、放射性的矿物,勘探或开采产生的尾矿、废渣、油污等废弃物,如不采取防护性措施,均可能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如采取防止废水、废液渗滤的技术,建设排水管道,收集施工、勘探和采矿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渣等废弃物,建设能够防止渗漏的贮存设施和废弃物的处置设施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人工回灌补给污染地下水质的规定。

地下水是良好、稳定、优质的水源,在我国北方的大部分地区和城市更是重要的水源。但是由于近年来过量开采地下水,在许多地方造成了地下水位下降,甚至在有些地区还造成了地下漏斗、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问题。因此,为维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证地质层的稳定,需要人工向地下回灌补给地下水。在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应注意回灌补给的水质,不能因回灌补给造成地下水水质的下降。回灌补给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原地下含水层的水质,如原地下含水层的水质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的标准为Ⅲ类水质的,那么回灌补给的水质至少也应为Ⅲ类水质。

【第四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防治工业水污染的职责的规定。

工业水污染的防治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关政府部门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工业布局,采取措施,积极加以推动。科学合理的规划工业布局,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的分布、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已形成的水污染现状和工业水污染物的产生、利用、处置等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需要发展的新建工业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积极进行调整。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使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与水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相协调。

防治工业水污染,是企业的义务,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帮助和引导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从生产源头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水污染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帮助企业实现技术改造;还可以要求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等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工业水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的。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大量使用,使水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其危害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增加了末端处置的压力。针对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要求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这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升级换代,实现水污染物的减量化,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

国家对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名录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由于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都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有关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限期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工艺。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中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让”行为。

【第四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规定。

长期以来,产业结构不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一直是我国水环境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经济总量已经位居世界前列。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产业水平总体上比较低,能源资源消耗严重,污染物排放量大,在加快发展的过程中付出了比较大的环境代价。特别是一些小钢铁、小水泥、小造纸、小皮革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加剧了水环境污染。不加快调整产业结构,不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水环境污染的问题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为此,要大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下决心淘汰那些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益的落后生产能力,严禁新建那些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针对上述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本条所列举的这些小型生产项目均是不符合行业准入标准、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严重浪费资源和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国家发改委2005年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发布的《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等有关国家产业政策的文件中对需要禁止建设和限期淘汰的小型生产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水污染防治义务的规定。

我国的水污染,很大原因是由于生产效率低下、生产工艺落后造成的。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企业对防治工业水污染负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综合回收利用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结合企业技术改造,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及综合利用等措施防治污染,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长期战略。采用什么样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是由企业自己决定的,但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往往通过法律等手段对企业进行适当限制,导和要求企业走清洁生产之路。如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处理技术。

【第四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污水处理收费的规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正常运行及维护,需要大量资金支持,仅靠财政投入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大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改革,实现产业化经营。实现产业化经营的方向是,改革价格机制,鼓励多种经济主体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营,实现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因此,应当允许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排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本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为了促进城镇水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本条对此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本条还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的要求。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收集的污水,既有日常的生活污水,也有工业企业排放的各类工业废水和医疗机构排放的医疗废水等。而作为污水处理厂来说,其处理的对象主要是占污染物中水比重较大的生活污水,还有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中危害性较低的污染物。而对于其他污染物,如含有重金属元素的废水、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工业废渣等,因污水处理厂没有相应的工艺和设备进行处理,则需要排污方采用相应的方法进行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向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将未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一是会因污水处理厂无法处理,造成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无法保证达标,造成二次污染。二是可能损坏污水处理设施,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因此,为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本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这一规定是国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制定的鼓励政策,体现了国家对城镇污水防治工作的重视,也有利于提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的达标排放率。免缴排污费的前提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是保证出水水质的直接责任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污水处理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月、季、年)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在经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置后,最终将排向水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监督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漏措施的规定。

目前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主要有填埋、焚烧、堆肥三种,而填埋处置方式因其技术较为简便,费用更为低廉,在实际中应用比较广泛,我国大多数城镇也都是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但是以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会直接与土壤接触,如果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防护措施不当,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就会渗入土壤,进而污染地下水。因此,为防止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土壤,污染土地和地下水,本条专就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措施作出规定,要求在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

【第四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农药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规定。

科学使用农药,对预防和控制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保障农业增产、稳产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使用不合理,不仅起不到预防和控制的作用,反而会污染环境,最终还会危及人类自身的安全。

本条规定的“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运输、存贮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农业部1982年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规定,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第四十八条释义】

条是关于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中有关部门责任的规定。

多年来,由于化肥、农药过量或不合理使用,投入量大、利用率低,导致农产品产地和农产品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约束和引导。盲目过量施用化肥以及施用不合理,会带来化肥的养分污染问题。未被利用的养分通过径流、淋溶、吸附和侵蚀等方式进入环境,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引起地表水体富营养化和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等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为此,本条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施用,防止造成水污染,这是本法对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水环境的规定。

随着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战略性结构调整,畜牧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畜牧业已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同时也应看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产生的畜禽粪便、废水含有大量的水分和有机物,含有较多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处理不善,不仅会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还会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近年来,随着畜牧业的迅速增长,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据有关资料显示,畜禽粪便中化学耗氧量的排放量已经超过我国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之和。目前我国多数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处理利用水平很低,不少是直接堆放或排放,严重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畜禽粪便的大量排放已经对部分地区的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在一些地区,畜禽粪便对水体的污染甚至已经超过了工业污染源。因此,这次修订增加了支持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治污染水环境的规定。

【第五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的规定。

水产养殖业是我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世界上从事水产养殖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确立了“以养殖为主”的渔业发展方针,激发了广大渔(农)民发展渔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海淡水养殖业的快速发展。随着水产养殖业的快速发展,由于少数养殖者盲目追求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过大,且养殖方式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局部养殖水域水质恶化、污染加剧的现象,对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如何既发展水产养殖业,又保护水域环境不受污染,成为本次修订关注的问题之一。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发展水产健康养殖,是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

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域的措施有很多,如科学选择鱼种、不同品种混养,但是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是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域的主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农田灌溉污染的规定。

污水灌溉已成为我国农村水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直接危害着污灌区的饮水及农产品质量安全。随着工业特别是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的产生量也随之加大,如何避免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对农田的污染,最基本的就是达标排放水污染物。为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国家于2006年颁布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本标准。有些地方不得不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农田灌溉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船舶造成水污染的规定。

1.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根据《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为不大于15毫克/升,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生活需氧量为不大于50毫克/升,悬浮物不大于150毫克/升,大肠菌群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其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应按规定的条件在指定区域符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2.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船舶的残油、废油应根据其性质不同分别排入码头专用接收处理设施,能够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回收利用,不得排入水体,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3.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他固体废物等。

4.防止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污染。油类和有毒货物都属于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造成污染。《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都对装载运输危险货物,防止造成水域污染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第五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应配置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防止污染的证书与文书以及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的规定。

船舶应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防止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按照船舶吨位、航区、类型和用途的不同,船舶应配置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也不同,主要包括围油栏、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与过滤设备、船舶垃圾储存及处理设备、溢油分散剂、吸油毡、消油剂喷洒装置、油拖网、储油罐,等等。

船舶排放污染物应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操作规程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防止污染的有效方法,船舶只有按操作规程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才能够避免污染水域。对排放污染物的作业应如实记载,随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应备有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及从事有关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贮存和排出的可能对水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物质,包括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以及船舶的残油、废油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接纳、处置船舶污染物的需要。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这些设施的配置、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都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及达标处理能力,并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从事有关的活动应编制作业方案并报批准的规定。

船舶作业活动容易直接或间接造成水体污染,加强对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监控,是防止水体污染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条规定,船舶进行本条所列的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发布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在渔港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应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 渔业船舶进行水上拆解应报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遵守《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划定程序及设立标志的规定。

我国饮用水来源主要以大的河流湖泊为主。据水利部门统计, 全国七成以上的河流湖泊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在我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和珠江等七大水系中, 已不适合做饮用水源的河段接近40%; 城市水域中78%的河段不适合做饮用水水源。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已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央和地方加大了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力度,采取了一系列工程和管理措施,解决了一些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问题。但是,饮用水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切实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本法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规范化、法律化。

【第五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本条对原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为:一是扩大了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范围,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只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禁设排污口;本次修订扩大为整个饮用水源保护区都不得设置排污口。二是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允许其进行限期治理;本次修订对饮用水水源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对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拆除。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大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是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的关键。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对违反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都较高,需要采取比其他保护区域更为严格的保护管理措施。为此,本条规定,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关闭。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违法本条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相对于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要低一些,在保护和管理上与一级保护区也应有所区别。按照本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包括工厂、宾馆、医院等,均不得建设;其他不排污的项目,应属可以建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并不像一级保护区那样,一律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但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这些活动,应按规定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水体。例如,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应合理确定养殖品种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发展健康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开展小规模的生态旅游等,寻求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点,促进当地经济、生态、人文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六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必要时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的一定区域,设置的目的是保证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要求。本条对在此区域内的项目建设,作出了与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有所不同的规定,即禁止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的准保护区,通常范围比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要大。在准保护区范围内,如果一律禁止建设任何排污的建设项目,会使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受到较大影响。为此,需要统筹兼顾,既要保证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标准,不被污染,又不致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到太大影响。按照本条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实行严格限制:凡属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依法建设。

【六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准保护区内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以防止污染饮用水的规定。

1.工程保护措施。工程保护措施是指通过工程建设,来防止水污染物排入饮用水水体。如进行农村卫生环境整治、库岸带生物屏障建设、农村截污、城镇截污等工程措施,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2.生态保护措施。生态保护措施包括:(1)建造人工湿地。人工湿地是一种由人工建造和监督控制的,与沼泽地类似的地面。在环境领域,人工湿地处理污水的研究与运用越来越广泛,在污水沿一定方向流动的过程中,主要利用湿地自然生态系统中的物理、化学、生物三重协同作用,通过过滤、吸附、共沉、离子交换、植物吸收和微生物分解,来实现对污水的高效净化。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时空上可分配不均的降水,通过湿地的吞吐调节,避免水旱灾害。湿地不仅能储蓄大量水分,还能通过植物蒸腾和水分蒸发,把水分源源不断地送回大气中,从而增加空气湿度,调节降水,在水的自然循环中起着良好的作用。沼泽湿地像天然的过滤器,有助于减缓水流的速度,当含有毒物和杂质(农药、生活污水和工业排放物)的流水经过湿地时,流速减慢有利于毒物和杂质的沉淀和排除。一些湿地植物还能有效地吸收水中的有毒物质,净化水质。(2)建造水源涵养林。水源涵养林通过林冠藏留、枯枝落叶层的截持和林地土壤的调节来发挥其水土保持、滞洪蓄洪、调节水源、改善水质、调节气候和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服务功能。它是湖库环境的重要保护屏障,对防止水污染具有重要作用。

实践中确保饮用水安全的生态保护措施有多种,本条所列的只是其中较为重要和常用的几种。不同地区由于自然经济条件的不同,所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也不一样,有些地区可以采取较为单一的措施,有些地区就需要采取多种措施。这些都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来确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加以落实。

【第六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应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会对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造成威胁,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以消除危险。本条列举规定的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排放污染物。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主要针对的是排放严重,或者赶上枯水期,排放的污染物无法稀释的情况;责令减少停止排放污染物,主要针对的是排放量过大,使得排放的污染物接近排放标准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具体采取何种措施,环保部门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立即停止或减少排放,以消除对供水安全的威胁。

【第六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规定。

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都属于高污染产品,根据实践经验,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禁止或限制使用这些高污染产品的特殊保护措施,有利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本条规定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这类特殊保护措施,以保护饮用水水源。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保护水环境的需要,确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特殊水体划定保护区加以保护的规定。

某些水体因具有特殊的经济文化价值,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防止水体污染,以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对这些特殊水体划定保护区,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法。本条将划定特殊水体保护区的权限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条规定的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包括:(1)风景名胜区水体,即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确定并公布的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2)重要渔业水体,即划定的重要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划定的重要渔业水体是鱼类活动的重要场所,其水质应保证鱼、虾、贝、藻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3)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是指除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以外,具有环境保护上的特殊价值,而划出一定范围加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体。

【第六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在特殊保护水体新建排污口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是需要特别保护的水体,在这些水体建设排污口,必然会对水体造成污染,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危害渔业生产,还可能会影响人体健康。因此,本条规定,在这些需要特殊保护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拆除。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置的规定。

近年来,水污染事故时有发生。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的49.2%。尤其是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如2004年发生的沱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沿岸近百万群众饮用水中断一个月。2005年年底发生的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给下游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也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对处置能力,尽可能控制、减轻、消除水污染事故产生的危害,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本法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处置作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相衔接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学习、贯彻本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规定。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使用的原料、生产出的产品、运输的货物、储存的物品或排放的污染物中有可能严重危害水环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这些单位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水环境造成危害,影响用水安全,甚至危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因此,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根据本单位风险隐患的特点,编制具体、有效、操作性强的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按照应急方案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定期进行演练,熟悉应急方案中的各项应急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因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具有高危、剧毒等特性,一旦发生事故致使被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废水、废液流入水体,将会对水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公共安全事件。

【第六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论是否已引发了水污染事故,只要是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都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以便环保部门及时知悉情况,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确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水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上述部门都是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按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办理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设置排污口、审批船舶的有关作业方案和防污染措施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不依法办事,包括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以及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讲的“处分”,即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制裁。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果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一规定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因此,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弄虚作假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依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首先应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一种附随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据此,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后,应当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时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七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违法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有关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是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水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期限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七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行为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该条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
1.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限期治理,是指在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通过技术改造、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改进能源结构、淘汰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关闭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等方式,使其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使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控制指标。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县、市、省级环保部门和国务院环保部门。具体造成某一严重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哪一级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责令关闭。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不让其继续污染环境。由于在实际中,造成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决定关闭企业涉及企业关闭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处理。因此,本条规定,责令企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当事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违法行为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不论是否已经排污,就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2.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强制拆除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排污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除了强制拆除并处罚款外,对于违法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产整顿。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限期拆除,处以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3.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对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即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根据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一方面明确了对不同情形下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执法主体;另一方面对水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涉及水污染防治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本条所列八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对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条的“代为治理”也称为“行政代处置”,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如果该项义务可以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法定义务的目的时,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实施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法定义务人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由未依法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采取代为治理的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保证代为治理的第三人能够收回执行费用;二是要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构成违法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是停止采用国家禁止采用的工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这里所说的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一种,即责令关闭。凡是发现有人违法建设这些项目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该企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本条分两款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造成水污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是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或者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有第三项行为,即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执法主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酌情决定。

对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分别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罚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企业事业的关闭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规定。考虑到有些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污,实际是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指使下进行的,为了惩戒这种恶意违法行为,本次修订专门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即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分别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其中,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其他水污染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是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是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程序性的规定,如果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实行的是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

【第八十六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解决途径的规定。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情况非常复杂,受害人一般也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订除了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也充分注重利用和发挥行政部门的力量,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第八十七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排污方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因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排污方承担。这里的排污方,就是造成水污染,致使受害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二是排污方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排污方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污方就可以在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胜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排污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证据不成立,就要对水污染环境事件中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侵权的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的规定。

由于受水污染损害群体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他们可能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甚至可能受到损害都不清楚是排污者排污造成的,而且水污染损害一旦发生,往往会造成公害,受害人较多。基于以上考虑,本次修订规定了水污染侵权的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法律服务,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是一项为老百姓服务的法律制度。

【第八十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水环境监测数据的取得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为其提供有关污染损害的监测数据;二是,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如实向其提供有关水污染环境损害的监测数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委托其进行监测,提供有关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负责如实提供获取的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有关委托环境监测的问题,本法只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本法规定,使其更有操作性,保护公民环境权益,需要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九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除了要承担本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外,对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行为,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对此仅作出指引性的规定,以便于和相关法律衔接。

【第九十一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特定用语含义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活动的法律,对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单位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和治理水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水污染防治工作涉及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了避免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有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和遵守,本条对本法中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专用名词赋予了法定的含义。本条规定的术语解释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在什么地域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的时间效力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根据本条规定,水污染防治法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生效。水污染防治法是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而水污染防治法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6月1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留出一段时间为实施本法作必要的准备工作,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这部法律,使他们了解这部法律;另一方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这部法律,为实施水污染防治法作必要的准备。

在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生效以前,即2008年6月1日以前,仍将适用原水污染防治法,也就是说,本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只有在本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相关问答】

1、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水污染防治法与水资源管理条例有什么区别?
【答】广义的水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防治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水污染防治法指国家为防止陆地水(不包括海洋)污染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2月21日颁布,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共计七章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法令、授权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务院行政命令或下发的行政操作性文件。是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国家法律还是法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规。毅砺节能YK系列油雾净化器治理车间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规。毅砺节能YK系列油雾净化器治理车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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